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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申诉人徐辉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要求确认国土资源行政许可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2014)宁行终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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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年,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法定代表人卞盛,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原审第三人陈宝池,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林本金,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辉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国土分局)要求确认国土资源行政许可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李霞年,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唐勇,原审第三人陈宝池、林本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参加采矿权公开出让,以54万元竞得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周徐矿区的采矿权。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字号为“南京六合黄林砂矿”。2007年6月6日,南京六合黄林砂矿经申请取得证号为C3201162009067130020846的《采矿权许可证》(以下简称《0846号采矿权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南京六合黄林砂矿”,有效期截至2010年6月6日。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徐辉、施保江、刘长江、植永矛)因开采证到期无法开采,将黄林砂矿现有的固定资产转让给乙方(林本金),转让费为93万元,协议还约定“黄林砂矿所有证件已过期,甲方不承担证件所有费用。甲方不承担黄林砂矿转让后一切安全事故,债权债务,转让前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原采矿许可期间,该企业向被告提交的2007年度报告、2008年1-3季度和2009年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采矿权人栏上所盖的章印均为“南京六合黄林沙矿”。其中2008年1-3季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具有原告徐辉的签名。采矿许可期满后,金牛湖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5月24日向六合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上报了关于《金牛湖街道关于黄林砂矿结合宕口复垦延长开采期限的请示》,后经南京市采矿权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决定批准延长开采2年。2012年3月27日,被告通知南京六合黄林砂矿领取证号为C3201162012037130123330的《采矿权许可证》(以下简称《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南京六合黄林砂矿换领了新证。原告徐辉认为被告将本该发给自己的新证错误地颁发给了他人,系发证错误。另查明,陈宝池、林本金系合伙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合国土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权具有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2006年6月,原告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了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周徐矿区的采矿权后,成立了“南京六合黄林砂矿”。2007年6月6日,该矿经申请取得了《0846号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6日。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转让协议》,原告将黄林砂矿的固定资产转让给林本金,后林本金与陈宝池合伙经营,企业名称仍为“南京六合黄林砂矿”。2011年5月24日,金牛湖街道办事处请示上报延长开采期限,经南京市采矿权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决定批准延长开采2年。2012年3月27日,被告通知南京六合黄林砂矿领取了《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被告自开采许可到开采延期,许可的对象均是“南京六合黄林砂矿”。原告与第三人买卖转让黄林砂矿时,被告并不知晓,故不存在发证对象错误。黄林砂矿在经营期间使用过“南京六合黄林砂矿”和“南京六合黄林沙矿”的印章,有年度报告和月季度申报表等证据证明,故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使用两个不同名称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辉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2、3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2008年1—3季度矿产资源申报表)系原告徐辉本人的签名,该表所盖的印章是“南京六合黄林沙矿”,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5、7的章印一致,故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5、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7、9系第三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及被工商部门注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即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12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黄林砂矿资产转让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辉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均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原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延期进行了审批批准,上诉人系延期开采权合法享有者。上诉人于2006年6月1日参加采矿权出让拍卖,以54万元竞得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周徐矿区的采矿权,后于2007年6月成立“南京六合黄林砂矿”(以下简称“黄林砂矿1”),经营者为上诉人。因采矿权到期,上诉人申请延长开采期,金牛湖街道于2011年5月24日上报了《金牛湖街道关于黄林砂矿结合宕口复垦延长才才期限的请示》。2012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了《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确定采矿权人为上诉人所开办成立的“黄林砂矿1”。据此,《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应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将《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送达给了他人明显错误。上诉人开办的“黄林砂矿1”与林本金、陈宝池合伙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以下简称“黄林砂矿2”)系不同主体。“黄林砂矿1”于2007年6月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许可经营项目:建筑用砂开采等”。而“黄林砂矿2”于2011年11月16日才开业核准,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砂石加工”。“黄林砂矿2”并无许可经营项目,无开采权,是违法无效证件;“黄林砂矿1”工商登记全称为“南京六合黄林砂矿”,而“黄林砂矿2”工商登记全称为“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两名称并不完全一致;2011年5月24日金牛湖街道办事处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请示上报延长开采期时,“黄林砂矿2”并不存在。3、上诉人转让的为“黄林砂矿1”的固定资产。《买卖转让协议》并未涉及采矿权转让,是上诉人淘汰的废旧设备,是单纯的设备转让,不含宕口、成本、电力资源、剥土成本、房屋的转让;“南京六合黄林砂矿”印章并非上诉人使用印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曾使用过“南京六合黄林砂矿”印章,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上诉人开办的为“南京六合黄林砂矿”并刻制有“南京六合黄林砂矿”印章,该印章上诉人一直使用、持有。并未使用过其他任何印章,亦未将此印章交由他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年度报告书》、两张月(季)度申报表上以及被上诉人发放的采矿许可证上为“南京六合黄林砂矿”,“南京六合黄林砂矿”与“南京六合黄林沙矿”两印章印文中“砂”字明显不一致。且上述材料上两处“徐辉”签名均不是上诉人本人笔迹,另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上“南京六合黄林砂矿”印文亦明显不一致。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经营“黄林砂矿”期间使用过“南京六合黄林砂矿”印章,明显有误。5、被上诉人提供的《年度报告书》、两张月(季)度申报表系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合法的证据。6、被上诉人将《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发放给未取得开采许可经营权的“黄林砂矿2”,其相关责任人的行为涉嫌渎职,应移送相关机关处理。7、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740297.55元。上诉人本应于2012年3月就领取到《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并继续从事生产,现《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已经到期(有限期限:贰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故在此期间上诉人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颁发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740297.55元。

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辩称,1、《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的颁发事实清楚,程序正当。2006年徐辉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了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周徐矿区的采矿权,2007年6月6日,该矿经申请取得了《0846号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6日。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2011年5月24日,金牛湖街道办事处向被上诉人提出《金牛湖街道关于黄林砂矿结合宕口复垦延长开采期限的请示》,后被上诉人报经南京市采矿权市场建设领导小组进行集体研究决定批准延期。被上诉人再经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作出《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2012年3月27日,南京六合黄林砂矿经被上诉人通知,派人携带公章,在上交了《0846号采矿权许可证》原件后,被上诉人向其颁发《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买卖转让协议》,协议的内容约定将南京六合黄林砂矿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采矿权转让或者固定资产转让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非《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发放错误。3、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颁发程序正当、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宝池、林本金认同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徐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采矿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3、《申请延期开采许可证》复印件1份;4、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复印件3份;5、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6、《关于撤销“南京六合黄林砂矿”注销登记的通知》复印件1份;7、《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8、《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复印件1份;9、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10、《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复印件各1份;11、损失清单1份;12、《买卖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原审被告六合国土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牛湖街道关于黄林砂矿结合宕口复垦延长开采期限的请示》复印件1份;2、2011年6月7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3、《0846号采矿权许可证》复印件1份;4、《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复印件1份;5、2007年12月26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告书》复印件1份;6、2008年10月15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复印件1份;7、2010年3月4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复印件1份。原审第三人陈宝池、林本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买卖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4证明《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并非原告领取,属于被告发证对象错误;证据5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辉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7也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约定将矿区设备及鹅卵石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认为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黄林砂矿矿区的全部资产,包括所有设备、软件资料及鹅卵石,即将黄林砂矿一次性买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无证据效力;证据12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其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与审核,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作为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权具有行政许可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作出的合法性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认为《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应当归自己设立的“南京六合黄林砂矿”所有。《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是《0846号采矿权许可证》行政许可的延续。经《0846号采矿权许可证》、《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以及《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所确定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比对,结合前述两证所设定的采矿权人分析来看,《0846号采矿权许可证》、《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所确定的行政相对人为“南京六合黄林砂矿”。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等人以“南京六合黄林砂矿”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无法开采”为由,已于2010年11月24日转让与原审第三人。之后,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申请,再经矿产资源行政机关审批,被上诉人作出《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南京六合黄林砂矿”实际经营者持《0846号采矿权许可证》原件及公章前去领取《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已经尽到审慎义务,故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若因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买卖转让协议》存在纠纷,《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所确定的行政相对人“南京六合黄林砂矿”的归属争议,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3330号采矿权许可证》颁发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740297.55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仲新建审判员:陶伟东审判员:吴春辉

书记员:佘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