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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胡枫不服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岳行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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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

原告胡枫,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胡作春,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无业,系原告胡枫之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大厦**。法定代表人廖晓燕,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跃,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科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英雄广场)。法定代表人周中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杰,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枫不服被告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该单位为本案的第三人。2014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映春、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枫不服被告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映春、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胡枫诉称,2013年9月,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作出潭发改投(2010)547号《关于沪昆高铁韶山南站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其具体内容。原告名下位于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新田组的房屋在该立项批复文件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该立项批复文件存在作出时间超出法定期限,非法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等诸多违法情形,属于违法的行政许可文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复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湘发改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潭发改投(2010)547号《关于沪昆高铁韶山南站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遂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潭发改投(2010)547号《关于沪昆高铁韶山南站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指的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作为和相应的不作为。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属其应有之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之所以作出潭发改投(2010)547号《关于沪昆高铁韶山南站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由于韶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交了《关于批复﹤沪昆高铁韶山南站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其行为的对象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所涉及的内容是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见,这份批复应当认定为行政机关之间按照审批流程做出的内部行政行为,不会产生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后果,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因此,不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根据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在作出立项批复后,还需要经由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才能进行土地征收行为。被告作出的这份批复不能直接导致原告对其名下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发生转移、变更或灭失,原告可以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土地征收职能时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潭发改投(2010)547号《关于沪昆高铁韶山南站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原告申请法院对该批复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枫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璐审判员:李映春人民陪审员:谢文

代理书记员:谢旭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