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黄华社区上岩后村。法定代表人陈加华,村主任。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庄曙、管瑞哲,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黄华社区上岩后村。法定代表人余建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村民委员会诉浙江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许可一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加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庄曙、管瑞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台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9)135号),内容如下:“一、批准填海面积7.1795公顷,用海类型为工业用海中的船舶工业用海,用海方式建设填海造地。用海期限至换发土地证之日止(最长50年)。用海范围坐标附后。二、你单位应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做好利益相关者政策补偿兑现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应自觉接受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填海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省海洋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三、请于收到本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凭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到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四、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两年或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海域使用权。请按期办理各项手续,若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用海申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关于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台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9)135号),以证明被诉许可行为的内容。2.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了解乐海登(1999)1105002号所涉25亩海域情况的函及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对乐海登(1999)1105002号《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25亩海域历史演变,该海域已于1999-2001年新建海塘时被占用,不在涉案海域范围内。3.海监案件结案通报(乐海监结(2009)005号)、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乐海监处罚(2009)002号)及票据,以证明第三人非法占用涉案海域的行为被行政处罚。4.《关于浙江威华造船有限公司用海项目的海洋功能区划审查意见》(乐海渔(2007)4号),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通过了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查。5.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附件—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两份(乐发改备(2007)091号)、(乐发改备(2009)143号),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进行了立项备案。6.《关于浙江威华造船有限公司船台基建项目使用岸线的批复》(温港航(2007)156号),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的岸线使用获得了港航部门的批准。7.《浙江威华造船有限公司船台工程方案设计会审纪要》(乐船纪(2007)03号),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符合工业发展规划,对第三人案涉海域项目方案设计进行了会审。8.关于《浙江威华造船有限公司船台及辅助设施基建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意见的函(乐海渔函(2007)13号),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9.温州海事局专题会议纪要((2007)27号),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通过了海事部门的通航安全评估。10.《关于威华造船有限公司黄华镇标准堤开口及船台工程水利影响分析报告的审查意见》(温水政发(2007)352号),以证明涉案海域用海项目水利影响分析报告经温州市水利局审查同意。11.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报批稿)(节选),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经过了海域使用论证,用海可行,论证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了评审。12.联系函(乐海渔海联函第2009007号),以证明海洋主管部门对涉案用海是否由他人使用等征求土地部门意见,土地部门回复中提供的宗图中明确涉案海海区块未设置土地使用权。13.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台基建项目(填海)海域使用权宗海图,以证明原告等对第三人的项目用海申请表示同意。14.海域使用申请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第三人申请使用涉案海域,经黄华镇政府等部门签署意见,经乐清市政府审核同意报批,程序合法。15.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造船基建项目(填海)现场勘验报告,以证明涉案海域经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现场勘验,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未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16.乐清日报(2009年11月25日)、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用海情况的公示(第四十期),以证明对第三人的用海申请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没有利益相关单位或利益相关人提出异议,审批程序合法。17.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以证明涉案海域经乐清市政府、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温州市政府审核,同意上报,程序合法。18.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台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海域使用审核材料,以证明涉案海域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核。19.浙江省乐清市海洋功能区划(修编)(节选),以证明项目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庭审中陈述其作出被诉许可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原告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村村民世代居于瓯江口北岸,祖祖辈辈靠打渔、运输、务农为生。涉案滩涂是原告全村人赖以生存的栖息地,原告当然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沿袭至今。改革开放后,瓯江口兴起造船业,原告将滩涂出租给第三人进行综合利用。1999年7月,原告对涉案25亩滩涂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并于同年9月6日取得乐清市海洋管理局同意登记的批准;后因申请人主体发生争议,黄华镇人民政府(现并入柳市镇人民政府)根据乐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7号),于2003年9月5日作出《关于确定上岩后村村民委员会为上岩后村村界海域使用的申请人的通知》(黄政(2003)42号),确认原告为涉案海域使用权申请人。2013年9月,原告得知涉案海域使用权已由被告于2010年3月颁发国海证093300301海域使用权证,将涉案滩涂确认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海域登记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才发现被告作出《关于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台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9)135号),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涉案滩涂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混淆土地与海域的概念,将原告村赖以生存的25亩集体土地,以海域名义确认给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关于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台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9)135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海涂围垦承包合同、海涂承包合同,以证明涉案滩涂(涂坦)历史以来属原告村集体所有,出租给经营户养殖,并经原黄华镇政府确认。3.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以证明涉案滩涂(涂坦)以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4.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7月申请涉案滩涂海域使用权登记,并经乐清市海洋局审批同意。5.乐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7号,以证明乐清市人民政府授权黄华镇人民政府确定权利人。6.黄华镇人民政府文件(黄政(2003)42号),以证明黄华镇人民政府根据乐清市人民政府授权认定原告为村界范围涉案25亩海域使用权申请人。7.《关于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台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9)135号),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诉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浙政海审(2009)135号所涉海域与原告诉称的25亩海域并非同一区块,对此原告业已在第三人船台基建项目(填海)海域使用权宗海图上签署“同意审批”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25亩海域已于1999-2001年被新海塘占用而成为陆地,已不存在其诉称的海域使用权问题。况且,原告虽于1999年在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中就诉称25亩海域取得乐清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登记的意见,但未经法定部门批准或缴纳海域使用金,原告不具有诉称25亩海域的合法使用权。2.被告作出浙政海审(2009)135号海域使用权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关于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台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9)135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原告村的集体土地作为海域许可给第三人,对其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海涂围垦承包合同、海涂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乐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黄华镇人民政府文件无法证明原告已取得诉争25亩海域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系对《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实施前实际使用海域情况的调查,可以证明原告原为诉称25亩海域实际使用权人,原告如要申请使用海域,仍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已向海洋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的相关证据,现仅以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主张其已取得诉称25亩海域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乐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黄华镇人民政府文件,可以证明原告被确定为诉称25亩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原告提供的海涂围垦承包合同、海涂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原告无法证明亦无法说明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与被诉批复所涉海域的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对乐海登(1999)1105002号《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的情况说明,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仅以此主张诉称25亩海域在修建新海塘时已被占用,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原告村的集体土地作为海域许可给第三人,对其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海涂围垦承包合同、海涂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乐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黄华镇人民政府文件无法证明原告已取得诉争25亩海域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系对《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实施前实际使用海域情况的调查,可以证明原告原为诉称25亩海域实际使用权人,原告如要申请使用海域,仍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已向海洋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的相关证据,现仅以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主张其已取得诉称25亩海域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乐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黄华镇人民政府文件,可以证明原告被确定为诉称25亩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原告提供的海涂围垦承包合同、海涂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原告无法证明亦无法说明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与被诉批复所涉海域的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对乐海登(1999)1105002号《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的情况说明,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仅以此主张诉称25亩海域在修建新海塘时已被占用,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7月6日,原告填写《海域使用调查登记表》,确认其实际使用海域25亩用于造船、修船和拆船,使用海域位置为东至上岩前村界,南至海岸线,西至曹田村界,北至堤坝。2003年9月5日,黄华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确定上岩后村村民委员会为上岩后村村界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的通知》(黄政(2003)42号),确定原告为上述25亩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但原告一直未提出海域使用权申请。2009年11月12日,第三人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使用海域107.77亩用于建造船台及辅助设施,并提供了海域使用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变更证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等申请材料。同年11月25日,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分别在乐清日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门户网站进行用海申请公示,公示期满无相关人员或单位提出异议。2009年12月16日,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填写《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同意第三人上报审批海域使用权,并经过乐清市人民政府、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温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尔后《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和相关材料报送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核,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被诉批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许可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无法证明其已取得诉称25亩海域使用权,但其作为有关部门确定的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有权针对上述25亩海域主张权利。被诉批复所涉海域在原告村附近,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被诉批复所涉海域包括该25亩海域的可能。况且,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在第三人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台基建项目(填海)海域使用宗海图上签署“同意审批”并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提供的《关于浙江威华造船有限公司用海项目的海洋功能区划审查意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浙江省乐清市海洋功能区划、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造船基建项目(填海)现场勘验报告,可以证明被诉批复所涉范围为海域,第三人项目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事实。且对于第三人在被诉批复所涉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海洋主管部门已认定其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予以行政处罚。另外,在被诉批复作出前,海洋主管部门曾就第三人海域使用申请的用海情况征求土地主管部门意见,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对拟申请的海域性质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诉批复包括其村界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6修订)第十五条规定:“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拟申请的海域用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拟申请的海域尚未依法设置排他性海域使用权,或者拟申请的海域用途不影响他人依法行使排他性海域使用权;(三)拟申请的海域没有使用权纠纷;(四)拟申请的海域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权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二十条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一)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受理机关应在当地媒体或公共场合公示。公示内容同时抄送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本案中,第三人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涉案海域使用,并提供了海域使用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变更证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等申请材料。上述材料齐全后,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9年11月25日分别在乐清日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门户网站对第三人用海申请进行公示,并经现场勘验认为第三人海域使用权项目用海符合乐清市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且申请海域尚未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在第三人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台基建项目(填海)海域使用宗海图上签署“同意审批”并加盖公章,而被诉许可行为所许可的海域与该宗海图一致,现在原告主张涉案25亩海域性质为集体土地,被诉许可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以此要求撤销被诉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船台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旭东代理审判员:陈雕人民审判员:陈锡淼
代书记员:沈奇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