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肖江镇江边肖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温积新。申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肖江镇直浃河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黄美战。申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肖江镇岱口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王孝垄。以上三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苏冰。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原审第三人:平阳县肖江镇陈永水。
:陈永水。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原审原告平阳县肖江镇江边肖村卫生室、平阳县肖江镇直浃河村卫生室、平阳县肖江镇岱口村卫生室诉平阳县卫生局医疗机构执业行政许可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平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阳县肖江镇江边肖村卫生室、平阳县肖江镇直浃河村卫生室、平阳县肖江镇岱口村卫生室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9年3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27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浙温行抗字第5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09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泼出庭。申诉人平阳县肖江镇江边肖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温积新、平阳县肖江镇直浃河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黄美战、平阳县肖江镇岱口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王孝垄以及三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申诉人平阳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原审第三人平阳县肖江镇陈永水诊所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8月20日,平阳县卫生局向陈永水诊所颁发登记号为PDY36105733032617D211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该诊所在肖江镇肖振路179号从事内科诊治。平阳县卫生局提交了如下作出卫生行政许可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3、医疗机构简况;4、选址报告;5、房屋权属证明;6、租房协议;7、诊所建筑设计平面图;8、资产评估报告书;9、仪器设备情况证明;10、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身份与资格证书;11、处方、消毒隔离、药品管理、财物管理、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出诊工作、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三查七对等制度;12、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第五部分诊所章节的规定。2007年9月20日,原审原告起诉至平阳县人民法院称:原审原告系经平阳县卫生局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卫生室,分别设置在平阳县肖江镇的江边肖村、直浃河村与岱口村。陈永水诊所离原告的卫生室间距只有100米至200米,平阳县卫生局的许可违反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该许可行为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侵犯其合法权益,许可行为违法,且行政许可没有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平阳县卫生局于2007年8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审被告平阳县卫生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局向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浙江省医疗机构设置有关规定,医疗机构设置服务半径要求限于县城所在地昆阳镇,其他镇没有这项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平阳县肖江镇陈永水诊所称:被告的许可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许可条件中没有服务半径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平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三原告系经平阳县卫生局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卫生室,分别设置在平阳县肖江镇的江边肖村、直浃河村与岱口村,从事内科、儿科、预防保健科等诊治。2007年5月21日,该局经陈永水申请,批准其在平阳县肖江镇肖振路179号设立医疗机构,核发了平医批字(2007)第08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该诊所与原告岱口村卫生室住所地即平阳县肖江镇兴隆路第3幢第9间最短路径约250米。同年5月23日,第三人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房屋产权证明、租房协议、诊所建筑设计平面图、仪器设备清单、资信证明、人员身份与资格证书及相应规章制度等申请材料向该局申请执业登记。该局经审查核实,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第五部分诊所章节的规定,于2007年8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登记号为PDY36105733032617D211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年9月20日,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
一审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权,并应依照该条例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第五部分诊所章节之规定对第三人诊所的执业申请进行审核。上述法规、规章规定,乡镇个人诊所的执业,应具备以下条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符合诊所的基本标准;有合适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能证实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执业申请,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去现场核查,符合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虽然许可期限存在拖延现象,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其程序的合法性。医疗机构的住所地在机构设置行政许可中已先行确定,原告以被告许可的第三人诊所所在地与其距离太短而提出的程序上的异议,与执业许可亦无关联,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陈永水诊所执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平阳县卫生局于2007年8月20日向第三人肖江镇陈永水诊所颁发登记号为PDY36105733032617D211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卫生部的卫生许可项目中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合并为一项行政许可,其法律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十五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规定,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是执业登记的前置程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规定,在执业登记审查时仍要对设置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如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事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的,不予登记。2、平阳县卫生局行政许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据当地医疗设置规划来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根据我省卫生厅《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城市(包括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外的区域如需要设置医疗机构,以现行设置的医疗机构为基础,其服务半径应在0.3公里以上或者服务人口超过3000-5000人。本案中,第三人陈永水诊所所在地距离三申诉人住所地最短距离仅250米,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规划。平阳县卫生局作出的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不合法。3、平阳县卫生局行政许可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申请人、利害关系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从竟业和医疗资源合理配置的角度看,无论是医疗机构设置还是执业登记均与服务半径内的其它医疗机构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平阳县卫生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诉人相应的程序权利。该局作出行政许可前未能履行该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该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维持该许可行为不当。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本院再审过程中,三申诉人称:第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内容虚假,且涉案诊所是由陈永水与不具备医疗执业资格的陈友恭合办的,原判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判决维持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许可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医疗机构设置指导意见中设置医疗机构服务半径在0.3公里以上的规定,应予撤销;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已经失效,不能作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据;平阳县卫生局作出行政许可前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诉人平阳县卫生局辩称的理由、请求与一审答辩一致。原审第三人平阳县肖江镇陈永水诊所称:医疗机构设置许可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是二种不同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分别审核批准;浙江省医疗机构设置指导意见不适用于本案,设置陈永水诊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申报内容真实,不存在虚假情况,且涉案许可行为无须听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本院依法调取。
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诉颁证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设置医疗机构的合法性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再审确认如下:1、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审原告住所地与陈永水诊所较近,平阳县卫生局颁发给陈永水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能对原审原告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原审原告与被诉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平阳县卫生局向陈永水诊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合适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陈永水根据上述规定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该局经审查核实,并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第五部分诊所章节的规定,向其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没有存在虚假情况,且涉案行政许可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听证的情形。故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涉案医疗机构的设置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审查的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合法性即申请医疗机构执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条件之一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平阳县卫生局在进行执业登记审查时,只需要对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医疗机构设置是否符合服务半径要求等设置规划问题,属于医疗机构设置许可时审查的范围。而医疗机构设置许可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系二项不同的行政许可,设置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平阳县卫生局作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根据申请人陈永水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审核,陈永水提交的材料齐全、属实,该局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向原审第三人平阳县肖江镇陈永水诊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合并为一项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7)平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峰审判员:李爱素代理审判员:朱阳娇
代书记员:戴华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