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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09

徐志明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2009)杭西行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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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志明。委托代理人金芳。委托代理人姚小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储根荣。委托代理人陈冲。委托代理人陈晓峰。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兴根。委托代理人**才、张波。

原告徐志明(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芳和姚小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和陈晓峰、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才和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就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向第三人颁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称41号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至杭州市蒋村街道蒋村社区、杭州蒋村C-31-2地块,西至规划蒋村四号路,南至文二西路,北至枫树港湾,征用土地面积为9978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搬迁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过渡期限为两年半;动迁机构为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评估机构为杭州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颁发41号拆迁许可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如下:1、房屋拆迁申请表和拆迁计划。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拆迁计划。2、关于同意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立项的批复。证明该工程已经立项批准。3、地字第3301002008003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涉案项目用地已经规划许可。4、房屋动迁委托协议书。证明涉案项目委托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动迁。5、动迁单位资质。证明涉案项目的动迁机构资质情况。6、委托评估协议书。证明涉案项目拆迁委托杭州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7、评估单位资质。证明涉案项目的评估单位资质情况。8、拆迁方案。证明涉案项目拆迁方案的内容。9、勘测定界成果。证明涉案项目用地的勘测定界情况。10、(2009)121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土字A(2008)一049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项目汇总表。证明涉案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11、项目受理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12、41号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核发的41号拆迁许可证的内容。13、行政许可(或服务事项)文书颁发、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41号拆迁许可证。14、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被告对41号拆迁许可证在《杭州日报》进行了公告。15、《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拆迁条例》)。证明被告作出41号拆迁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在第三人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的情形下,于2009年8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41号拆迁许可证违法。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41号拆迁许可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原告与41号拆迁许可证具有利害关系。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2009年8月6日,第三人因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申领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申请表及拆迁计划、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拆迁方案、勘测定界资料和批准农用地(征收)通知书等资料。被告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审查了第三人所提供的资料,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41号拆迁许可证。被告核发41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要求维持41号拆迁许可证。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依据15系法规,无须认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30日,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杭发改投资(2008)215号《关于同意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立项的批复》,同意由第三人实施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2008年7月22日,杭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核发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的地字第3301002008003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15日,第三人与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动迁委托协议书》,将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房屋动迁补偿事宜委托给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办理。2009年7月25日,第三人与杭州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书》,委托杭州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办理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房屋拆迁补偿事宜。2009年7月3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对第三人提交的拆迁方案进行审核,同意第三人提出的拆迁方案。2009年8月2日,第三人因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了申请书及拆迁计划,以及杭发改投资(2008)215号文件、地字第3301002008003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拆迁方案、勘测定界资料、批准农用地(征收)通知书等资料。2009年8月6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41号拆迁许可证。2009年8月12日,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发布了相关公告。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41号拆迁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项目系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拆迁,应适用《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拆迁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具有核发41号拆迁许可证的职责。《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第三人在申请41号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法规规定的文件和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作出的涉案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即具有公定力,有关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等前置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41号拆迁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呈虹人民陪审员:陈福杭人民陪审员:**飞

书记员:吴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