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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郭秀红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顺行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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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秀红,女,1968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然,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 法定代表人师宏亚,主任。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 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

原告郭秀红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从本村村民王晓鹏处获悉,被告核发的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被告核发许可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追求商业利益,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物权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听证程序,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三、被告核发许可证依据的拆迁实施方案内容不详,未依法予以公布,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及其实施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四、被告核发许可证所依据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条件不符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的要求,不能作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五、被告核发许可证缺少安置房屋证明这一重要文件,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六、被告核发的许可证不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标准文本。综上,被告核发的许可证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多处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裁定被告核发的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核发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中山北大街,西至京承铁路,南至中山西街,北至减河。原告在上述拆迁范围内没有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办法不适用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情形。另,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因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没有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秀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琳审判员:杨桂萍人民陪审员:马淑贤

书记员:吕岩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