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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郑秋兰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温苍行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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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秋兰。委托代理人陶方明。。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林礼涨。。第三人苍南县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敏。。

原告郑秋兰诉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秋兰的委托代理人陶方明与冯振兴、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苍南县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秋兰诉称:原告是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村民,依法拥有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房屋一处。上述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但原告未与拆迁方达成拆迁安置补偿,也未签订任何安置协议。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33032720120719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施工许可证中,被告许可第三人在位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建设地址灵溪镇人民大道以南、湖滨路以东)实施工程建设。原告对此施工许可行政行为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为农村集体土地,且至今未经拆迁安置补偿,不得出让或者划拨,更不得用于城镇工程建设。被告作出予以施工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但在本案中,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苍南县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今未取得正式的用地批准手续,也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未对原告予以任何的拆迁安置补偿,因此,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在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财产权益,应根据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告作出施工许可行政许可时为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四、被告作出的施工许可行政行为未尽审查义务,至今未给予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33032720120719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池杨花死亡证明、原告与池杨花母女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房产证明资料(现场照片和村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房屋建成时间;3、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编号33032720120719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郑秋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证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日期;5、温住建行复诀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条件。

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原告郑秋兰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在灵溪镇官堂村拥有房屋一处,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拆迁范围灵溪镇官堂村拥有合法住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在灵溪镇官堂村拥有合法住宅,所以原告与本案施工许可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颁发涉诉施工许可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县城新区萧江塘河整治、泄洪工程1﹟地下车库、2﹟人防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中标通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审核表及完税凭证、资金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颁发了施工许可证。综上,被告作出的的该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郑秋兰主张其为权利人的房屋为其母池杨花(女,汉族,1937年6月26出生,2013年4月18日死亡)生前居住,该房屋虽在第三人苍南县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内,但因该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及征地手续,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41839平方米给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用于建设肖江塘河二期整治工程。因此,原告郑秋兰与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施工许可的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应予驳回。人民法院审查监督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以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为前提。因起诉人郑秋兰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将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秋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则共审判员:白少华人民陪审员:李方景

代理书记员:林其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