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高维维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房行初字第1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维维,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树伟,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法定代表人任正宽,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维维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维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孙树伟,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市容委)之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住建委于2013年12月3日向第三人区市容委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区市容委,你单位因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西起107国道,向东经规划一路、京广铁路、规划二路、规划三路、规划四路、规划五路、规划六路、规划七路、规划紫码路、规划八路、规划九路、规划十路、规划电交路、六股道沟、规划十一路后与现状石夏路接顺。拆迁期限,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9日。被告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2年11月20日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2、2013年11月18日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3、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5、资金证明文件;6、绿色通道确认表;7、(2012)规选市政字008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8、京发改(2011)1974号发改委批复;9、京国土房预(2011)13号用地预审意见;10、拆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符合相关规定,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合法、有效。

原告高维维诉称:原告房屋位于石夏路道路东延拆迁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市容委将原告的房屋强拆,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合法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高维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2、分家协议;3、村委会证明;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4、拆迁许可证续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区住建委辩称:因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区市容委向我委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了该项目的规划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实施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我委对以上材料、文件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九条之规定,并依法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且在拆迁区域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后因拆迁人申请,我委依据有关规定对该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延期许可证号为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综上,我委核发该拆迁许可证(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持我委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房山区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为北京市2013年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工程。第三人区市容委向被告区住建委提交了相关材料,取得了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因未完成拆迁,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住建委提交了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2013年12月3日,被告区住建委经审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9日)。高维维因不服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曾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1日,复议机关作出京建复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住建委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13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第三人按照规定在期限届满前15日提交了延期申请,被告区住建委经第三人申请向其发放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维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维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金平人民陪审员:高庆斌人民陪审员:李增禄

书记员:高滢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