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仕娟,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农民。法定代理人:熊传玉,系原告父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占银,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仕娟不服被告寿县民政局为其和李克俊颁发的L341521-2014-000784号离婚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仕娟及其法定代理人熊传玉、委托代理人赵宴宾、聂幼星,被告寿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培、顾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7日,寿县民政局为魏仕娟和李克俊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L341521-2014-000784号离婚证。
原告诉称:2005年4月4日我与李克俊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取名李欣、李晓欣。后因李克俊暴力及虐待行为致使我患××,被确认为精神二级××,常年由父母照顾生活,李克俊不闻不问。2014年5月7日,李克俊以给我买衣服为由将我骗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我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加之婚姻登记机关疏于审查,上述登记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L341521-2014-000784号离婚证无效。
被告辩称:我局为魏仕娟和李克俊办理离婚登记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婚姻登记资料一套(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户口本复印件、双方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1)、原告和李克俊提供了合格的离婚登记资料,办理离婚登记应当视为合法有效;(2)、被告经过了严格的审查把关。3、《婚姻登记条例》。证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就相关情况进行询问,故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应为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是精神类二级××;(2)、监护人是熊传玉。3、寿县正阳关镇三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熊传玉是原告的父亲。4、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表。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行为能力受限,达到精神类二级××。5、离婚登记材料一套。证明:被告没有进行询问的程序,也没有监护人的签名,离婚登记应为无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的精神××与离婚登记没有关联性,不能确认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李克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供了完整的材料,被告进行了审查,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情况向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进行过询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与李克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身患××,并达到精神类二级××,且监护人未到场,对此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与李克俊到行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开庭审理,结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4月4日,魏仕娟和李克俊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李欣、李晓欣。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产生矛盾,魏仕娟身患××,被接回娘家治疗,生活至今。2011年12月8日,因魏仕娟身患××,生活自理能力差,不能劳动,不能与人正常交往,被评定为精神类二级××,颁发××62号××证。2014年5月7日,李克俊以给买衣物为由将魏仕娟接走,后采取对魏仕娟讲先离婚后复婚(魏仕娟当庭陈述)的方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监护人未到场。原告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寿县民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部门,具备在本县区域内进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李克俊为达到离婚目的,并使其合法化,将不能劳动、生活自理能力差、不能与人正常交往、××病人魏仕娟骗到婚姻登记机关,在监护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达成不合理的协议(应视为未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形),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未按照《离婚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相关情况进行询问,登记发证,属有瑕疵。因此,被告为原告和李克俊进行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及据此颁发的L341521-2014-000784号离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燕审判员:汤多元人民陪审员:朱玉开
书记员:林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