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连民,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尚伟,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平谷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连民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规委于2007年8月24日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王连民于市规委进行规划行政许可5年后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连民的起诉。王连民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市规委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为:本案中,王连民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1039套户数行政许可内容改为实际户数,并修改其他由此引发改变的相关许可限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时限应以20年截止,一审法院以5年时限裁定驳回王连民的起诉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王连民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连民起诉的是市规委于2007年8月24日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而王连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4月,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连民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连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书记员:张怡书记员:郝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