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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岫岩宏达镁矿诉辽宁国土厅撤销采矿许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鞍行终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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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宏达镁矿。住所地:岫岩县大房身乡古洞村。法定代表人:王希宝,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法定代表人:季凤岚,厅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正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县大房身古洞村法定代表人:李家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宏达镁矿(以下简称宏达镁矿)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之规定,宏达镁矿没有证据证明按照此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因此,宏达镁矿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宏达镁矿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主动撤销原审第三人通过欺骗方式取得的行政许可证,原审法院不应当将上诉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已有明确规定。宏达镁矿的起诉只要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宏达镁矿没有证据证明按照此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立山区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张冬审判员:胡明审判员:史新宇

书记员:李尧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