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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申诉人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2014)宁行终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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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小京,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高家酒馆**。法定代表人叶斌,南京市规划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振东、罗海明。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京,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东、罗海明,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爱华公司于1995年3月27日取得雨东企集建(95)字第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地址为原江东镇河南村类别为非耕地,用地面积1520平方米,建筑占地505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1995年3月-2045年3月),并于1995年4月10日取得雨乡镇建字95041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2012年9月3日,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市规划局递交了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并提交了宁政发(2012)22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附改造任务计划表,建邺区河北村800亩项目在此任务表中)。2012年9月6日,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宁发投资字(2012)785号“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2012年9月4日,市规划局作出宁规受字(2012)05444号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根据“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北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12年9月5日作出32010520121128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并于同日作出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且该规划许可证在其网站进行了公示。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签收了选址意见书,并于同年10月20日领取规划许可证。爱华公司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工程建设许可所建的房屋在涉案地块范围内。爱华公司不服该规划许可,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2)苏建行复(决)字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其辖区范围内核发规划许可证属其法定职责。《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版)(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五)、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市土地储备中心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尚未取得立项批准文件,即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在其不具备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市规划局受理了该申请,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存在瑕疵。市规划局在2012年9月4日受理申请,同年9月5日作出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许可证。市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9月6日取得立项批准文件。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的审批中虽应考虑行政效率,但也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市规划局核发的规划许可证确实存在爱华公司庭审中所称的程序倒置问题,鉴于市规划局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取件时补齐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相关材料,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规划许可证时申请材料已补齐,符合了《实施细则》规定的颁证条件。市规划局的颁证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行政许可行为的有效性,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基本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城乡规划法》及《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对核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规定听证程序,且对作为建设单位的申请人资格未有限制性规定,爱华公司认为申请人资格不合法及市规划局核发的规划许可证未听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爱华公司要求撤销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爱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爱华公司上诉称,涉案规划许可证存在规划在前,选址在后、建设项目立项与规划程序倒置、非法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及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等违法情形,属于违法行政许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是同一天作出的,该项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其他选址的可能,因此同一天作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上诉人在受理行政许可的审批时,建设单位尚不具备完整的立项文件,但在核发涉案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相应的立项文件。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实体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符合《城乡规划法》要求。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听证的行政审批事项主要有两类,另一类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听证的,二类是作出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认为作出的行政许可可能会影响有关人员重大利益的,可以通知相关人员进行听证。本案并未涉及相关事项,而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非拆迁许可,也非征收决定,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属的调整,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不影响他人重大利益,故没有告知听证权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项目申请表(含组织机构代码证);2、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3-1、宁政发(2012)22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3-2、《关于加快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报建手续的通知》;3-3、宁发改投资字(2012)785号《关于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4、选字第32010520121128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5、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北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6、规划许可证及附图;7、南京城市规划政府公开网站上公示截屏。原审被告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城乡规划法》;2、《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3、《实施细则》。原审原告爱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苏建行复(决)字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规划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的信息截图;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3-2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审被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规划局作为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依法具有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申领规划许可证时尚未取得立项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不具备申领涉案规划许可证条件的情况下受理该申请,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于次日作出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许可证;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9月6日取得立项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在受理申请和作出涉案规划许可证存在提前受理和程序倒置的情形。鉴于2012年10月20日,原审第三人领取涉案规划许可证时,已经补齐所有办理行政许可的相关文件,其申请已符合《实施细则》中发放规划许可证的条件,故不宜否定该行政许可的效力。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需进行听证,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涉案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听证,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及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敏审判员:陆俊騑代理审判员:熊文超

书记员:王攀峰速录员孙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