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宏达镁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正翔矿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宏达镁矿(以下简称宏达镁矿)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依照《》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宏达镁矿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岫岩环保局应当主动撤销环保批复,不是必须有申请人的申请才可以撤销。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此规定是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为是依申请才能履行的职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已有明确规定。宏达镁矿的起诉只要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宏达镁矿没有证据证明按照此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鞍山市立山区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张冬审判员:胡明审判员:史新宇
书记员:李尧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