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王玉常,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孙红军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绥建裁字(2011)第0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孙红军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位于绥中县职高东南侧旧城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之规定,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5月10日对被拆迁人孙红军作出绥建裁字(2011)第0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执行人孙红军在裁决规定的时限内未进行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拒绝自行搬迁,为保证该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绥建裁字(2011)第0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绥建裁字(2011)第0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绥中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恩泽人民陪审员:李刚人民陪审员:于婷婷
书记员:程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