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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那思镇学堂岭村第三村民小组诉钦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钦南行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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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禄宦塘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地址:钦州市钦**那思镇禄宦塘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曹安尤,男。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光发,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志行,男。委托代理人李世勇,男。第三人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禄宦塘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地址:钦州市钦**那思镇禄宦塘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曹星尤,男。委托代理人梁立仍,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君山,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禄宦塘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南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对第三村民小组、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禄宦塘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3)37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37号处理决定)林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向钦南区政府、第一村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曹安尤及委托代理人梁君山,钦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志行、李世勇,第一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曹星尤及委托代理人梁立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7日,钦南区政府对第三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作出了(2013)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太子垅岭解放前是第一村民小组的祖业山,1958年,学堂村分为学堂第一、二、三生产队。无证据证实“四固定”时固定的情况。林业三定”时,第三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均没有将争议的太子垅岭申请登记至自己的《山界林权证》内。1992年,在大队的组织下,第一村民小组到争议的山岭上种植松树。2004年,村民曹林尤烧了本村村民曹某的松树,并进行了赔偿。2009年,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将岭上的风景树龙朦树出卖给他人。2010年,第一村民小组在争议山岭种植速生桉时,遭到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的干涉,由此产生纠纷。2013年11月7日,钦南区政府认定争议山岭周边的耕作管理情况为第一村民小组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修订前)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了(2013)3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太子垅岭(又名大子垅、递子垅)确权给第一村民小组所有。钦南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岭的位置、界址、面积。2、钦南区政府调查曹星尤、曹灌勋、曹亨尤、曹璇尤、曹原初、曹伦尤、曹伟尤等人的材料,证实争议的太子垅岭由第一村民小组管理使用,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在争议山岭上割过草,砍过柴、烧过砖窑、种植竹子和湿地松。3、钦南区政府调查曹林尤的材料,证实2004年因不慎失火烧了本村曹原初种在太子垅岭上的树木,曹林尤对此进行了赔偿。4、钦南区政府调查曹原昇的材料,证实争议的太子垅在1981年划给第一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的耕作区在那里垅一带,没有山岭和坡田在太子垅,第一村民小组的耕作区在太子垅一带。5、钦南区政府调查赵英队、苏永成的材料,证实1992年,村委会曾组织第一村民小组在太子垅进行灭荒造林。学堂一、二、三队在“四清”运动时就开始分队,分山情况是学一队(即第一村民小组)分得大子垅、湴沟排这片;学二队分得老山排片;学三队(即第三村民小组)分得那德山起至那里垅片。主要是按“山跟田走”的形式分山的。6、钦南区政府调查赵英明、黎仪信、曹呈尤的材料,证实争议的山岭权属第一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的山岭、坡田在那里垅水库这带。7、钦南区政府调查曹原益的材料及收款收据,证实2009年曹原益承包太子垅岭,在该岭挖运龙朦树、砍伐杂木等,当时并无他人干涉的情况。8、钦南区政府调查黎恒清、何家兴的材料,证实2009年第一村民小组出卖太子垅的龙朦树作为风景树。同时,还证实生水村民小组的山与太子龙山交界,太子垅岭是第一村民小组管理经营。9、钦南区政府调查黄君喜的材料,证实1981年办理山界林权证时,第一村民小组没有提交申报太子岭山权登记的材料。10、钦南政府调查曹安尤、曹兴尤、曹你勋、曹达邦的材料,证实争议的太子岭是第三村民小组管理使用,曾在此种植过树木。1992年灭荒造林时,是第一村民小组经过第三村民小组同意才能在太子岭种植松树的。11、钦南区政府对吴大佳、吴家升、吴大秀、吴光宇的调查,证实2010年第三村民小组才开始在太子垅岭开荒垦种松树。第一村民小组的曹喜尤曾向第三村民小组的队长承包太子垅岭砍木,因未交够租金,从而遭到第三村民小组的阻挠,第三村民小组种上松木苗,被曹喜尤拔掉后,曹喜尤种上速生桉。12、钦南区政府调查黄君琼、卜大信、曹德邦、曹永勋的调查材料,证实争议的太子垅岭属第一村民小组管理。13、《山权证》(编号:17-050)、《山权证》(编号:17-059),证实第一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均没有申请太子垅岭的登记。

第三村民小组诉称,太子垅岭解放前属于曹广仁、曹广义兄弟的祖业山,解放后土改时,争议的山岭由学堂村曹广义的后代管理使用直至合作化时期,“四固定”时固定给第三村民小组所有,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至2003年、2010年,第三村民小组就在争议的山岭上种植松树、竹子和其他树木,因此争议的太子垅岭权属第三村民小组所有。被告所作出的(2013)37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有意偏袒第一村民小组,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钦南区政府辩称,第三村民小组与第一村民小组争议的太子岭解放前属学堂曹姓人的祖业山,1958年学堂村分为三个生产队。1962年“四固定”时,第三村民小组与第一村民小组均称固定给本村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双方均没有对争议的山岭进行申请登记。上世纪八十年代该山是荒山野岭,山上有自然生长的榄树、松树、龙檬果树和杂木。1992年灭荒造林时,在禄宦塘大队的组织下,第一村民小组对太子岭的树木进行改种松树,目前,太子垅上的松树就是当时所种。2009年,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将该山上的龙檬树出卖给他人作为风景树,2010年,第一村民小组在该岭上种植了速生桉,才引起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的阻止,由此产生纠纷。太子垅岭下的坡地田均属第一村民小组的耕作区内,太子垅西面岭双方无争议,也属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和管理,一直以来第三村民小组与第一村民小组对以上的管理使用情况均无提出异议。钦南区政府所作出的(2013)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一村民小组述称,第三村民小组以太子垅岭是学堂村人曹广仁、曹广义的祖宗岭,目前,太子垅岭是曹广仁的后人管理使用,第三村民小组认为第三村民小组曹姓村民作为曹广义的后人也理应享有太子垅岭的权属,并提出了对太子垅岭的权属异议。事实证明,第三村民小组所说对太子垅山岭的管理不是事实,相反是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从解放后至今,对太子垅岭进行了长期的管理和收益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三村民小组捏造对太子垅岭管理的事实,并以祖宗山的理由要求太子垅岭的权属是无法律依据的。钦南区政府作出的(2013)37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村民小组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1、11、12、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应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钦南区政府出示的2、3、4、5、6、7、8、9号证据第三村民小组认为,以上被调查人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而且2**证据被调查人均为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以上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钦南区政府出示的10号证据,认为除曹安尤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外,对该证据中其他证言无异议。第一村民小组对钦南区政府出示的1、2、3、4、5、6、7、8、9、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反映了太子垅岭的经营管理事实。钦南区政府出示的10、12号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1号证据中除吴大佳、吴家升、吴大秀证实第三村民小组到2010年才开始到争议的太子岭开垦种松树等的部分是事实外,其他证明内容都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的认定: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1、13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确认该1、13号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钦南区政府出示的4、5、6、8、9号证据,由于以上材料综合反映了第一村民小组对太子垅岭的管理使用、收益情况,以及第三村民小组与第一村民小组各自管理的耕作区范围,并且所被调查的人员均与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着密切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构成的要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的证据。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2、3、7号证据,虽第三村民小组提出被调查的人员是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上证据基本吻合,并形成了证据链,反映出第三村民小组与第一村民小组争议的太子垅岭的历史、管理经营情况、产生纠纷的原因等,为此,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钦南区政府出示的10、11、12号证据,由于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不一致,同时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对以上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村民小组与第一村民小组争议的太子垅岭(又名大子垅、递子垅岭)位于那思镇禄宦塘村委会学堂村的东南面约2公里处,争议的范围属于太子垅岭的东面部分,其四至为:东至九尾垅脊分水,南至太子垅麓合水,西至太子垅麓合水,北至黄茅崎岭脊分水,面积约75亩。该岭解放前属于学堂岭村曹姓的祖业山,解放后土改时期由学堂村管理使用。1958年,学堂村分为学一(即第一村民小组)、学二、学三(即第三村民小组)生产队。“四固定”时,第三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的山岭固定给任何生产队。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均没有申请太子垅岭的权属登记。上世纪八十年代,争议的太子垅岭属荒山野岭,山上自然生长着榄树、松树、龙檬果树和杂树野草。1992年,在禄宦塘村委会的组织下,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在太子垅岭上进行灭荒造林,栽种松树,并加以管理,目前争议山岭上的松树已经成长成材。2010年,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到争议的太子垅岭种速生桉,由此引发第三村民小组对太子垅岭权属的争议。另查,从1962年“四固定”至今,争议的太子垅岭及岭下周边的坡地、水田属于第一村民小组管理的耕作区,第三村民小组及第一村民小组对各自耕作区域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的太子垅岭在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明,但从管理事实及周边耕作情况看,在1992年禄宦塘村委会组织的灭荒造林中,第一村民小组在太子垅岭种植了松树,并对太子垅岭上自然生长的榄果、龙檬果树等进行过收益移植。2010年,第一村民小组又种下了速生桉,目前,松树、桉树均已经成长成材。从第三村民小组与第一村民小组的耕作区看,第三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对各自耕作区域的划分清楚明确,并无异议,太子垅岭下周边范围的坡地水田从合作化、“四固定”以来就是第一村民小组管理耕作,因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条例》(修订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一村民小组对太子垅岭的进行了长期有效的管理收益,其主张太子垅岭权属的理由充分。钦南区政府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条例》(修订前)第五条的规定,考虑到历史和现状,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作出的(2013)37号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第三村民小组认为争议的太子垅岭在解放前属于曹广仁、曹广义兄弟的祖业山,解放后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固定给曹广义的后代即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并以此主张权利,要求撤销钦南政府作出的(2013)37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禄宦塘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3)37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禄宦塘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雄南审判员:谢春铃人民陪审员:罗能

书记员:刘永立

引用法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