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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钦南区那丽镇嫦娥垌村委会独石村民小组与钦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钦南行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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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钦南区那丽镇嫦娥垌村委会独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能贯,男,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熙胜,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光发,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吕良东,男,钦南区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周龙志,男,钦南区调处办干部。第三人钦南区那丽镇嫦娥垌村委会王茅山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林云芝,男,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罗祥胜,男,1957年8月18日。委托代理人陆卫,男,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南区那丽镇嫦娥垌村委会独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诉讼代表人黄能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陈熙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良东、周龙志,第三人钦南区那丽镇嫦娥垌村委会王茅山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祥胜,证人林任升、黄祟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独山背岭所有权属,被告认定解放前是王茅山村人的祖宗山,解放后的土改时期一直由王茅山村人管理使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王茅山生产队,1966年9月20日的《四新大队王茅山第一生产队山权落实登记表》中登记的独山背捞竹坑落路坑长田排一带岭包括现争议的独山背岭在内。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茅山生产队的证号为18-003的《山权证》中登记的独山背捞竹坑落路坑长田排一带岭仍包括现争议的独山背岭。原告1981年的《山权证》登记的“捞竹山口两岸排山”不包括到现在争议的“独山背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3)33号《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的独山背岭所有权属王茅山第二村民小组所有。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调查林云芝的笔录(4份),证实对争议岭地的历史来源不清楚。1966年《四新大队王茅山生产队山权落实登记表》及1981年的《山权证》都将争议的独山背登记在内,1986年后一直由本村的林远升使用。2、调查林恒升、林远升的笔录,证实争议岭地是王茅山村民的祖宗山,王茅山生产队经几分几合,1966年《四新大队王茅山生产队山权落实登记表》登记的“独山背捞竹坑落路长田排一带”包括争议岭地在内。3、调查黄能贯、林创升、林允升、黄崇喜、黄某乙、陈熙胜、李志乾等笔录,证实争议岭地在解放前是王茅山人林如进的祖宗山,独山生产队1981年的《山权证》登记的“捞竹山口两岸排山”不包括到现在争议的“独山背岭”,1986年后王茅山的村民林远升在争议的独山背岭上种植果树,期间黄崇喜、黄某乙亦种植过作物,但受到第三人干涉。4、调查赵运春、陈在富等人的笔录,证实争议岭解放前是王茅山人的,解放后的各个时期不清楚。5、调查陈德恩的笔录,证实独石生产队1981年的《山权证》登记的“捞竹山口两岸排山”的四至界址,不包括现争议的“独山背岭”。6、调查陈某的笔录,证实争议岭地解放前是王茅山村人的,解放后各个时期不清楚如何划分。1981年是荒山,后来分给陈某、陈德恩和陈绍崇三户人。7、调查林某笔录,证实林某明确表示第一村民小组不参与本案的调处。8、调查黄世能笔录,证实不清楚争议岭的历史来源和解放后各个时期的情况,1986年以前是荒山,之后由独石村的黄某乙种果树。9、调查潘成振的笔录,证实其不清楚争议岭的历史来源和解放后土改、合作化、高级社时期的情况,“四固定”时期争议岭是划给王茅山村,1981年以后争议岭是如何划分管理使用不清楚。10、调查刘以才的笔录,证实争议岭在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就属王茅山生产队。80年代由王茅山村的林远升在争议岭上种植果树。11、钦南政处字(2002)第7号《处理决定书》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实王茅山生产队经几分几合后,于1982年再次分队,曾因第三人与第一村民小组存在林地权属纠纷,政府作过处理及法院作过判决。12、钦南区林业局提供第三人的《山权证》底册、原告《山权证》底册,证实第三人山权证登记有“独山背捞竹坑落路长田排一带”的内容,经指认是在争议林地的范围内;原告山权证上没有登记有独山背岭。

原告诉称,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供出1962年“四固定”时期将争议的独山背岭固定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任何证据。而事实上,争议的独山背岭是在四清运动期间经原四新大队的时任支书黄世能划分给独石生产队管理使用。另外,被告在2002年7月3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02)7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撤销1981年原钦州县人民政府给王茅山生产队核发的证号为18-003的《山界林权证》”,而现在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3)33号处理决定却以已被撤销的证号为18-003的《山界林权证》作为认定该案的主要依据,实属主要证据不足。1986年至今一直由第三人村民管理使用也与事实不符。钦南政处字(2013)33号处理决定适用《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合同书,证实捞竹坑岭至独山背岭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该处岭地有实际管理使用。2、1966年《四新大队王茅山生产队山权落实登记表》,证实独山背岭没有包括争议岭地。争议岭地登记在王茅山第一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林某、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法庭上证实独山背岭,西面是其第一村民小组的,东面是第三人的,争议岭与原告岭地相邻,认为是原告的,约30亩左右。证人黄某乙在法庭上证实其1986年与黄崇喜租用位于独山背岭陈德恩、陈某、陈绍祟三户人的责任岭种植柑秸,1989将一小部分给林远升种植果树。

被告辩称,争议的独山背岭解放前是王茅山村人的祖宗山,解放后的土改时期一直由王茅山村人管理使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王茅山生产队。1966年9月20日的《四新大队王茅山第一生产队山权落实登记表》及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茅山生产队的证号为18-003的《山权证》中登记的独山背捞竹坑落路坑长田排一带岭均包括现争议的独山背岭。而原告山权证上没有登记有独山背岭,原告主张争议岭的权属没有证据,本府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综合分析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3、5、6、7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1、2、8、9、10、11、12号证据质证有异议,第三人对4、8、11号证据有部分异议,本院认为,上述1、2、4、8、9、10、11、12号证据,反映了争议岭解放前是王茅山人的祖宗山,1966年《四新大队王茅山生产队山权落实登记表》,登记独山背岭在王茅山第一生产队,王茅山生产队经过几次分合,于1982年在那丽镇人民政府和嫦娥垌大队的主持下进行再次分队至今。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钦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王茅山生产队的证号为18-003的《山权证》中登记的独山背捞竹坑落路坑长田排一带岭包括现争议的独山背岭,1986年至今争议岭一直由第三人村民林远升种植荔枝和甘蔗等经济作物,原告村民虽然亦在争议岭种过作物,但受到第三人干涉。原告1981年的《山权证》登记的“捞竹山口两岸排山”,经原告村民到现场指认不包括到现在争议的“独山背岭”。因此,本院采信这一事实。而原告认为,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钦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王茅山生产队的证号为18-003的《山权证》己被撤销,被告仍作为认定本案的确权依据,违反证据规则。本院认为,第三人与第一村民小组存在林地权属纠纷,被告作出过撤销王茅山生产队的证号为18-003的《山权证》,撤销该证是考虑两个村民小组同一本证,不涉及被告对本案的处理,而王茅山第一村民小组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放弃了权利,因此,被告对该证的撤销并不是对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对无争议山岭的确权。现王茅山第一村民小组对独山背岭并不主张权属。据此,以上1、2、4、8、9、10、11、12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和参考依据。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1、2号证据,本院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林某、黄某乙的证言,本院亦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独山背岭位于独石村东北面约1公里和王茅山村东面约1公里的双方山岭交界处,其四至界址为:东至本岭岭脚田边,南至本岭麓合水,西至本岭脊分水,北至王茅山生产队林仲升水田南面城(独石村陈在有水田北面田城)向西直上交本岭岭脊分水线。面积约27亩。争议的独山背岭解放前是王茅山村人的祖宗岭,解放后的土改时期一直由王茅山村人管理使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王茅山生产队。王茅山村在1959年至1960年属马安岭大队管辖,当时王茅山村分为一、二、三、四生产队,1961年至1966年成立王茅山大队,仍然分为一、二、三、四生产队,1966年王茅山大队合并为嫦娥垌大队,其中:一、二生产队合并为第一生产队,三、四生产队合并为第二生产队,1971年第一、二生产队又合并为王茅山生产队,1982年在那丽镇人民政府和嫦娥垌大队的主持下再次分为王茅山第一、二生产队至今。另查明:1966年9月20日《四新大队王茅山第一生产队山权落实登记表》中登记的独山背捞竹坑落路坑长田排一带岭包括了现争议的独山背岭在内。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茅山生产队的《山权证》(证号为18-003)中登记的独山背捞竹坑落路坑长田排一带仍包含现争议的独山背岭。1986年至今争议岭地一直由王茅山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林远升种植荔枝和甘蔗等经济作物。期间,原告村民有在争议岭上种植过作物,但受到第三人的干涉。再查明:原告1981年《山权证》中登记的捞竹山口两岸排山,经被告组织双方村民到现场指认,捞竹山口两岸排山的界址并不包括现争议的山岭范围内。被告在调处本案中王茅山第一村民小组放弃了对争议岭的权属主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3)33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独山背岭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3)78号处理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3)3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的独山背岭解放前是王茅山村人的祖宗山,解放后的土改时期由王茅山村人管理使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王茅山生产队。1966年9月20日《四新大队王茅山生产队山权落实登记表》及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茅山生产队的《山权证》(证号为18-003)中登记的独山背捞竹坑落路坑长田排一带均包含现争议的独山背岭在内。而原告1981年《山权证》中登记的捞竹山口两岸排山,经被告组织双方村民到现场指认,捞竹山口两岸排山的界址并不包括现争议的山岭范围内。原告村民虽曾经对争议的林地有过管理使用,但人民政府确定林地权属的依据,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依据这一规定,争议的林地不因管理使用过而改变原土地所有者的权属。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固定给其所有,仅以其村民曾经对争议的林地有过管理使用为由主张权属,不符合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1981年前第三人仍与王茅山第一村民小组同为一个生产队,1982年王茅山生产队再次分为第一、二村民小组,被告在调处本案中王茅山第一村民小组放弃了对争议岭的权属主张。因此,被告作出钦南政处字(2013)3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津、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3)33号《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那丽镇嫦娥垌村委会独石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雄南审判员:周民宽人民陪审员:罗能

书记员:刘永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