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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田爱芬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莆行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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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田爱芬,女,194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徐田耘,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系原告田爱芬之子。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

原告田爱芬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爱芬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经过协商,对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对本案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爱芬撤回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承担。

审判长:林天明代理审判员:黄征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书记员:陈飞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