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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村委下八村民小组诉钦南区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钦南行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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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村委会下八村民小组,地址:钦**犀牛脚镇丹寮村委会。诉讼代表人江绍坤,男。委托代理人张本文,男。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光发,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琼江,男。委托代理人韦钰,女。第三人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村委会上八村民小组。地址:钦**犀牛脚镇丹寮村委会。诉讼代表人陆礼贺,男。委托代理人王良,男。

原告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村委会下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八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南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3)31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处理决定)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向钦南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下八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江绍坤和委托代理人张本文,钦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琼江、韦钰,第三人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村委会上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八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陆礼贺和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钦南区政府依据上八村民小组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6日对下八村民小组和上八村民小组作出了31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下八村民小组与上八村民小组争议的鹅地岭位于上八村民小组的耕作区范围内,1973年,下八村民小组与上八村民小组分队时争议岭划分给上八村民小组所有,1976年,上八村民小组将争议岭划给丹寮大队林场作育苗场使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六)项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将争议的鹅地岭权属确认属上八村民小组所有。钦南区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陆礼贺、陆义芳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岭是在1973年分队时已分给上八队所有。2、陆义贵、韦泽昌、陈兆才调查笔录,证实1973年上、下八队分队,分队时以长港田垌为界,北面山岭为上八队所有,南面山岭为下八队所有,现争议地为北面,属上八队所有。1976年,争议岭借给大队林场育苗使用。3、韦光平调查笔录,证实下八村民小组与上八村民小组在1973年分队,1976年大队林场搬迁时,争议岭被划给大队林场育苗使用。4、班国瑞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岭位于上八队耕作区范围,1976年划给大队林场使用。5、江柱亮调查笔录,证实1974年上下八队分队,1977年两队分岭时,是以长港田垌至深丫为界,北面山岭属上八队,南面山岭属下八队,争议岭因大队林场搬迁时已占用没有分到队,现争议岭应属两队共有。

下八村民小组诉称,钦南区政府作出的31号处理决定认定上、下八队(上、下八村民小组)分队时,两队口头商定鹅地岭林地分给上八队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下八队1974年分队时,上八队并没有与下八队口头协商分现争议的鹅地岭林地给上八队,仅凭相关证人证言而忽视当时原始会议记录和物证证据。1981年各队申请山界林权证时,上、下八队均没有申请争议岭权属,也没有公社、大队、生产队代表参加的走山定界,且争议岭地登记在丹寮大队林场的《山权证》上。丹寮大队林场在1972年抽调了各个生产队共21各岭头发展林场业,其中抽到了上、下八队的鹅地岭、中间大岭,争议岭长期是大队管理使用。被告确认上八村民小组单方指认的口头协商分配该岭理由不成立。另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钦南区政府在调处本案中没有经过调解这一必经程序,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钦南区政府作出的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钦南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下八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明德、韦远延、文全兴、李礼福的证明材料,证实争议的鹅地岭是在1972年被丹寮大队林场抽调使用,上、下八队是在1974年分队,1977年分岭。2、上、下八村民小组的《山权证》,证实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双方均没有将争议岭登记在各自的山权证上,争议岭没有分到哪个队。3、丹寮村委会的《山权证》,证实争议岭被抽调到大队林场使用。4、黄明德、韦远延、班国瑞、韦光瑞、文全兴、李礼福的录音录像,证实争议岭在1973年被抽调给大队林场管理使用至2007年,没有分配到各队,应属上、下八村民小组共有。

钦南区政府辩称,1973年上、下八队分队时,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将本队的山岭、坡地、水田在虾港附近的分给下八队,靠近上八队的分给上八队。分队后两队也按协商分配的山岭、坡田进行管理使用。争议岭是在1976年修建金窝水库,丹寮大队林场场部从金窝水库搬迁至争议地附近的狗双对岭时,才抽调作为林场育苗场之用。根据调查证据证实,上、下八队分队时,只有口头协商而无其他证据,这些协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丹寮大队虽然办理了争议岭的《山权证》,但由于大队林场的林地是在各生产队抽调的,在本案争议前,丹寮村委会已将所有抽调的林地归还各村民小组。钦南区政府在调处本案中,分别两次征求上八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陆礼贺的调解意见,由于其均不同意钦南区政府对该案进行的调解,钦南区政府认为没有调解结案的可能,而进行确权。钦南区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适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上八村民小组述称,1973年前,上、下八村民小组同为一个生产队,1973年后,分为上八队和下八队,分队时上八队继续居住在原住地,下八队则搬迁到虾港居住。为方便管理,分队时双方将原所有的田、坡、岭按靠近各自居住地分开经营管理,即以长港田垌至深丫尾为界,以南的为下八队所有,以北的为上八队所有,现争议的鹅地岭位于上八队的田、坡、岭范围内。一直以来,双方均无争议,直到1976年因丹寮大队林场场部从金窝水库库区迁至争议岭旁的狗双对岭时,争议岭调给大队林场作育苗场地使用。2007年,丹寮村委会将争议岭上的松木砍伐后,归还给上八村民小组经营管理。2009年,国家建设钦六高速公路时,征用到该岭东边部分岭地,征地款由上八村民小组领取。钦南区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将争议岭确认属上八村民小组所有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钦南区政府作出的31号处理决定。下八村民小组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钦南区政府出示1号证据的被调查人证实的内容是听他人所说的,所讲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该材料的提取不合法,调查人员不是执法公务员。钦南区政府出示的2号证据,对被调查人证实两队分队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证实两队分山、分坡田是以长港垌为界,不是事实。而且该证据的来源也不合法。对钦南区政府出示的3号证据认为,被调查人证实两队分队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证实争议岭在1976年调给大队林场使用有异议,应是在1972年就调给大队林场使用。钦南区政府出示的4号证据来源不合法,被调查人没有参加两队的分岭情况,不了解争议岭地的界址,不能确认两队的分岭界线。对钦南区政府出示的5号证据没有异议。上八村民小组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1、2、3、4号证据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5号证据质证认为,被调查人证实两队分坡、田、岭时是以长港田垌至深丫为界,北面山岭属上八队,南面山岭属下八队,争议是在大队林场搬迁时作育苗地使用是客观事实,但证实两队是在1977年分岭,争议岭没有分配不是事实。钦南区政府对下八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下八村民小组出示的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下八村民小组出示的1号证据认为,这几个证明人证实两队分队的时间是真实的,但证实争议岭是在1972年被大队林场抽调使用,上、下八队在1977年才分岭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下八村民小组出示的4号证据是下八村民小组的代理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有些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应以政府的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为准。上八村民小组对下八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钦南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钦南区政府在法庭上出示的1、2、3、4号证据,这些调查笔录均由钦南区政府指定的调处工作组2人以上的人员参加调查,被调查人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而且被调查人也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被调查人多为当时亲自参加分队、分地、分岭的人员,以及时任的大队干部的证实,为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八村民小组在法庭上出示的2、3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钦南区政府在法庭上出示的5号证据,被调查人证实两队分坡、田、岭时是以长港田垌至深丫为界,北面山岭属上八队,南面山岭属下八队,争议是在大队林场搬迁时作育苗地使用的内容,因有上述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印证,对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证实两队是在1977年分岭,争议岭没有分配的内容,因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这一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而上八村民小组在法庭上出示的1号证据中的4份证明材料,因没有注明材料出处,也没有证明人的相关身份的文件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上八村民小组在法庭上出示的4号证据,证实争议岭在1972年就被大队林场抽调使用,至今没有分配到队,与客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下八村民小组与上八村民小组争议的鹅地岭位于上八村民小组的耕作区范围内。其四至为:东至高速公路边,南至本岭坳,西至本岭脚,北至本岭脚,面积78.377亩(现已推平为中马产业园用地)。1973年前,下八村民小组与上八村民小组同为一个生产队,1973年后分为现在的上八、下八生产队(村民小组)。分队后,上八村民小组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而下八村民小组则搬迁至虾港居住。为了方便管理,分队时经双方口头协商,上八村民小组分得靠近其居住地的岭、坡、田,下八村民小组分得靠近虾港附近的岭、坡、田。争议岭位于上八村民小组的耕作区范围内。1976年,丹寮大队林场场部从金窝水库库区迁至争议岭旁的狗双对岭,争议岭被划为大队林场育苗场地使用。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岭被登记在丹寮大队的《山界林权证》内。2009年,六钦高速公路征收争议部分林地作公路之用,开始引发纠纷,2011年,中马产业园在征收争议岭时,再次引发纠纷。2012年,上八村民小组向钦南区政府申请对争议岭进行权属调处,钦南区政府立案受理调查后,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了31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鹅地岭权属上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下八村民小组不服,遂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月1月14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下八村民小组不服,于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钦南区政府是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单位与单位之间争议的林地所有权进行调处。本案中,下八村民小组与上八村民小组在1973年分队时,为了方便管理,双方口头协商,上八村民小组分得靠近其居住地的岭、坡、田,下八村民小组分得靠近虾港附近的岭、坡、田。争议岭位于上八村民小组的耕作区范围内,被分给上八村民小组所有,对于该事实,有钦南区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权属划分的协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维护。下八村民小组诉称分队时只分坡田未分岭,1977年分岭时争议岭已借调给大队林场使用,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钦南区政府在调处双方纠纷过程中,已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立案、答辩、调查,在调处过程中也征询了当事人对争议岭是否协商解决的意见,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钦南区政府直接作出31号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钦南区政府作出的3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3)31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村委会下八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雄南审判员:周民宽人民陪审员:罗能

书记员:刘永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