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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扁草塘村民小组、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乳液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掌牛坪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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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扁草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景全,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哲,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天宽,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平,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志聪,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为生,男,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欧守华,男,乳源瑶族自治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主任。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掌牛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志华,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瑶妹,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六斤,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林,男,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扁草塘村民小组(下称扁草塘村民小组)、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下称石角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乳府决(2013)6号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组织了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扁草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景全及委托代理人张亚哲,原告石角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天宽及委托代理人张天平,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林;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为生、欧守华;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掌牛坪村民小组(下称掌牛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志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瑶妹、张六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乳府决(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2002年,由于被申请人引进投资商兴建水电站,引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方争议大东山、晒坑、观音窝、土楼尾、庙背岭山林权属纠纷一案。本府对此争议曾以乳府决字(2004)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处理。申请人扁草塘村民小组、石角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依法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府作出的乳府(2004)决字6号《山权林权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限期本府对本案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县政府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乳源县人民法院(2005)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双方争议范围在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复议期间已认定为争议范围是一处,即乳《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记载的大东山,对该证件的第二栏、第四栏没有争议,且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争执的大东山有5000亩山林权属不属于掌牛坪村民小组所有,而是属于双方公用公管。经现场勘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争议的大东山位于被申请人掌牛坪村西面。四至界线为:东过肖屋大路为界,南中心埂烂泥坳顶倒水为界,西白竹旗头倒水为界,北金竹坝至上坳埂倒水为界,面积约14250亩。争议山岭是天然林。申请人扁草塘村民小组、石角村民小组提供了1份持证单位为掌牛坪生产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没有提供持证单位属于自己的林权证。此外,申请人还提供了《岭溪大队管理委员会关于保护森林扩大绿化的公约》、《大张屋村扩大会议记录》、及证人、协议书、收条等材料。经审查,这些公约、记录、证明、协议、收条等材料均不是林木林地权属依据,不能证明争议的大东山山林权属属于申请人所有或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申请人称其在争议范围内的叶子种植过杉树,但未提供相关凭证。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是从岭溪张屋村民小组分成立的村民小组,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掌牛坪村民小组提供有乳林权证字第00037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并认为争议范围属于该林权证第一栏记载的山林权属范围,该林权证第一栏记载的山名大东山,面积10000亩。四至界线为:东过肖屋大路为界,南中心埂烂泥坳顶为界,西白竹旗头倒水为界,北金竹坝至上坳倒水为界。经现场勘查,该大东山四至界线范围与双方争议范围一致,实际面积约14250亩。经审核《山权林权所有证》,该林权证第六栏记载:山名注:大东山中水源山,面积5000亩。四至为东下南寮,南烂泥坳顶为界,西白竹埂倒水为界,北金竹坝尾为界。备注栏注明水源山公用、公管、按大队公约办。经现场勘查,被申请人指认大东山中水源山四至范围的东至界线为沿下南僚水坑由下而上至大东山烂泥坳顶,南至界线为大东山倒水以北为界,西至界线为白竹埂倒水以东为界,北至界线为金竹坝尾山顶896.6高程点山顶向东沿山脊经759.8高程点到田丘段水坑接下南僚水坑口,该四至范围的面积约6450亩。申请人指认的大东山中水源山四至范围面积约8250亩。双方指认该四至范围面积差异的原因是双方指认的该四至范围的东面和北面界线有较大出入。其中,申请人指认该四至范围的东面界线下南寮是沿南僚南面一座高程点为736.6的山顶向南沿山脊由下而上至烂泥坳顶。被申请人还提供有1985年12月17日(85)乳证内字第230号《公证书》、1986年11月20日(86)乳证字第72号《公证书》、1991年4月1日(91)乳证内字第28号《公证书》、2001年8月18日《协议书》、1992年9月29日《关于八五、八六年借山造林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经审核,确认以上公证书和协议书的有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县山林纠纷办公室多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本府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持证单位为掌牛坪生产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山林权属内容与县档案馆的存根相符,属有效证件,应作为处理权属争议的依据。虽然该林权证记载的大东山林权范围与争议范围一致,但该林权证第六栏对于大东山中水源山特别注明水源山公用、公管、按大队公约办。因此,大东山中水源山的所有权应当不完全属于被申请人掌牛坪村民小组单独享有。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属的岭溪村民委员会明确对大东山中水源山不主张权属,岭溪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其它村民小组也没有主张权属。因此,本府认为大东山中水源山确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所有为宜。至于大东山中水源山的面积,结合1:10000地图所示的有关地理标志名称,本府采信被申请人指认的大东山中水源山四至范围和面积约6450亩。被申请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记载的大东山林权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应当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予以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大东山林权,除大东山中水源山四至范围之外,其余山林权属全部归被申请人掌牛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大东山中水源山,四至范围:东至沿下南僚水坑由下而上至大东山烂泥坳顶,南至大东山倒水以北为界,西至白竹埂倒水以东为界,北至金竹坝尾896.6高程点山顶向东沿山脊经759.8高程点到田丘段水坑接下南僚水坑口,面积约6450亩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扁草塘村民小组、石角村民小组和被申请人掌牛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三、争议范围内的人工造林,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乳府决(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示意图复印件各1份;2、《山权林权所有证》复印件1份;3、1991年《公证书》复印件1份;4、《协议书》复印件1份;5、《公证书》复印件1份;6、大张屋村委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7、村民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8、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9、现场勘察图复印件1份。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违法作出的乳府决字(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重新作出处理:一是大东山14250亩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二是大东山中的水源山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其余7800亩,原告和第三人在1981年山林发证时的人口或户数比例划分各村应得的山林土地面积。两种方案都合情、合理、合法,任选一个方案原告都能接受。事实和理由:一、乳府6号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早在2003年和2004年被告就作出明显不当的决定,2005年间,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对争议的林地作出处理。而被告却违背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执政要求,无视法院判决,无任何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八年之久。直至2013年间,在正义网民的评击下又作出乳府6号决定。二、被告作出的乳府6号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1、大东山历来为原告扁草塘、石角村和第三人掌牛坪三村共同所有的祖宗山。原告有碑文为证。第三人在持有的乳林证字第NO:000370《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第六栏备注中自己加注水源山公用、公管的字样内容,和1981年山林发证时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协商怎样分摊祖宗山时,第三人曾提出祖宗山中,他们想要大东山,南厂等祖宗山他们不要的意见,后来没有被采纳,也未形成协议。这一系列言行,充分证实第三人也认可大东山是原告和第三人三个村共有的祖宗山。1992年5月第三人利用大东山水资源与人签约建电站,因未与原告协议而激起原告二村民民愤,当时出动几十人把电站线路放倒抬走,不给资源费不准并网发电,也表明该山争议激化和升级。2、第三人现持有的00037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在发生争执尚未形成协议,未处理好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偷填的地名、四至和面积,按1981年林业三定和现行政策法规都是不能发证的。该证应认定为无效证据。3、被告以第三人持有大东山林权证四至界线与县档案馆的存根相符为由,认定第三人持有的00037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属有效证件。是典型的适用依据错误。持有的证件与档案馆存档一致,只能说明持证人在领到证后没有在文字上、四至界线上另作涂改,但这一相符并不能代表或证实该证件来源的合法性。上述讲到,大东山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就已发生争议,有争执的山林土地由争执一方单方擅自偷填山林权属所有证四至、地名和面积就是无效的行为,无效的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4、乳府6号决定书严重违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一)、(二)、(三)项原则和第二十条规定,实体处理显失公平,明显不当。首先,没有尊重大东山历来为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的祖宗山的事实。第二,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只凭第三人持的证与县档案馆联相符。第三,断章取义地适用广东省制定的《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被告发给第三人的乳林证字000370号《山林证》是违反了有争执尚未处理的山林不能发证的规定,明显失去依法核发的法律原则。第四,不利于安定团结,也不利于群众生产生活。被告如此作出处理决定,不但使原告不服,更加深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乳府6号决定只起到人们对政府公信度的急剧下降和不满,争议双方矛盾激化的作用。原告占第三人四倍以上的人口和户数,而被告却将大东山80%以上的山林面积划给不足原告四分之一户数的第三人,不但今后的矛盾不断升级,不利团结也不利于生产生活。这种决定世人共睹的。第五个结论是显失公平,明显不当。三、乳府6号决定书和复议机关韶府复决(2013)77号均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纠纷从申请被告调处的2003年开始至2013年乳府6号决定,历时十年之久,被告多次裁决,开始将大东山全部裁给第三人所有,后来是归第三人和村委所有。法院判决后,8年后不但蔑视法院判定的被告认定原告1981年间在争议范围内种植杉树的事实,第三人也承认原告1981年间在争议的范围内种植经济作物的事实。根据《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改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有关原则,而且再次作出同样的处理决定,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扁草塘村民小组、石角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韶府复决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2005)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3、乳府决(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4、韶府复决(201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5、大东山历史调查复印件各1份;6、大东山碑文复印件1份;7、大东山水源山村委公约复印件1份;8、原告与第三人属一公之孙证词复印件各1份;9、岭溪村各村小组山林面积表复印件1份;10、大东山经营管理事实证明复印件各1份;11、1981年山林发证调查复印件1份;12、第三人000370号山林证复印件1份;13、第三人与原告共领兰厂山租金证明复印件1份;14、山权争议村主任、村小组长等证词复印件各1份;15、省政府文件《关于调处山林纠纷若干规定》复印件1份;16、山权林权证第三栏内容复印件1份;17、证明书复印件1份。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乳府(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向县山林调处办提交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申请书后,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调处,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案件事实,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答辩人曾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2004)决字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申请人扁草塘村民小组、石角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答辩人作出的乳府(2004)决字6号《山权林权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限期本府对本案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府依法作出乳府决(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掌牛坪村民小组争议的山岭地名叫大东山,位于第三人掌牛坪村西面,四至界限东至过肖屋大路为界,南至中心埂烂泥坳顶倒水为界,西至白竹旗头倒水为界,北至金竹坝至上坳埂倒水为界,面积约14250亩。争议山岭的主要植被是天然林。答辩人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双方争议范围在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复议期间已认定为争议范围是一处,即《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记载的大东山,对该证件的第二栏、第四栏没有争议。且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争执的大东山有5000亩山林权属不属掌牛坪村民小组所有,而是属于双方公管。原告扁草塘村民小组、石角村民小组提供了1份持证单位为掌牛坪生产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没有提供持证单位属于原告自己的林权证。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岭溪大队管理委员会关于保护森林扩大绿化的公约》、《大张屋村扩大会议记录》、《调查记录》、《碑文影印件》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经审查,这些公约、证明、协议书、收条等材料均不是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能证明争议的大东山山林权属属于原告所有或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称其在争议范围内的叶子种植过杉树,但未提供相关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扁草塘村民小组、石角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掌牛坪村民小组争议的山岭地名叫大东山,位于第三人掌牛坪村民小组西面。四至界限:东至过肖屋大路为界,南至中心埂烂泥坳顶倒水为界,西至白竹旗头倒水为界,北至金竹坝至上坳埂倒水为界,面积14250亩。争议山岭的主要植被是天然林。原告扁草塘村民小组、石角村民小组提供了1份持证单位为第三人掌牛坪村民小组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属于原告自己的林权证。原告还提供了《岭溪大队管理委员会关于保护森林扩大绿化的公约》、《大张屋村扩大会议记录》、《调查笔录》、《碑文影印件》、《证明》以及《租用山地兴建电站协议书》、收条等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争议的大东山山林权属属于原告或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第三人掌牛坪村民小组提供有《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山名为大东山,四至界限为东至过肖屋大路为界,南至中心埂烂泥坳顶为界,西至白竹旗头倒水为界,北至金竹坝至上坳埂倒水为界。面积10000亩。经现场勘察,该四至范围与双方争议的四至范围一致,实际面积约14250亩。经审核《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六栏记载:山名注大东山中水源山,面积5000亩,四至为东下南寮,南烂泥坳顶为界,西白竹埂倒水为界,北金竹坝尾为界。备注栏注明水源山公用、公管、按大队公约办。经现场勘查,第三人指认大东山中水源山四至范围的东为沿下南僚水坑由下而上至大东山烂泥坳顶,南为大东山倒水以北为界,西为白竹埂倒水以东为界,北为金竹坝尾山顶896.6高程点山顶向东沿山脊经759.8高程点到田丘段水坑接下南僚水坑口,该四至范围的面积约6450亩。原告指认的大东山中水源山四至范围面积约8250亩。双方指认面积差异的原因是东面和北面界线有较大出入。其中,原告指认该四至范围的东面界线下南寮是沿南僚南面一座高程点为736.6的山顶向南沿山脊由下而上至烂泥坳顶。另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持证单位为掌牛坪生产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山林权属内容与县档案馆的存根相符,属有效证件,应作为处理权属争议的依据。因此,被告县政府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乳府决(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大东山林权,除大东山中水源山四至范围之外,其余山林权属全部归第三人掌牛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大东山中水源山四至范围:东至沿下南僚水坑由下而上至大东山烂泥坳顶,南至大东山倒水以北为界,西至白竹埂倒水以东为界,北至金竹坝尾896.6高程点山顶向东沿山脊经759.8高程点到田丘段水坑接下南僚水坑口,面积约6450亩的山林权属,归原告扁草塘村民小组、石角村民小组和第三人掌牛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三、争议范围内的人工造林,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扁草塘村民小组、石角村民小组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复印件和第三人掌牛坪村民小组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四至范围与《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一致。经审查《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记载:山名大东山中水源山面积5000亩,四至为:东下南寮,南烂泥坳顶为界,西白竹埂倒水为界,北金竹坝尾为界。备注栏注明水源山公用、公管、按大队公约办。因此,根据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的规定。被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的乳府决(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扁草塘村民小组、石角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对本案争议作出的乳府决(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理由不充分,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第三人要求维持乳府决(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乳府决(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参照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乳府决(2013)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扁草塘村民小组、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新保审判员:李亚坚人民陪审员:赵茂森

书记员:曾亚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