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岑准屯、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朝阳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扶绥县林业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扶行初字第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岑准村民小组。所在地扶绥县东门镇。诉讼代表人何春立。原告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朝阳第一村民小组。所在地扶绥县东门镇。诉讼代表人何春武。原告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朝阳第二村民小组。所在地扶绥县东门镇。诉讼代表人黎佩恭。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贵珍,男,壮族,农民。被告扶绥县林业局。所在地扶绥县新宁镇。法定代表人卜蒙泽,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日锋。委托代理人陶少英。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所在地扶绥县东门镇。法定代表人苏勇,场长。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委托代理人方红,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岑准村民小组、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朝阳第一村民小组、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朝阳第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扶绥县林业局林业行政不受理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扶绥县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5月26日向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以下简称东门林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岑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岑准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何春立、原告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朝阳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朝阳一组)的诉讼代表人何春武、原告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朝阳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朝阳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黎佩恭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贵珍,被告扶绥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日锋、陶少英,第三人东门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韦国安、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绥县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卜蒙泽、第三人东门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扶绥县林业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了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于2011年3月21日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

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共同诉称,一、原告申请调处位于东门林场范围内地名为“岑准屋后集体封山地”、“旧弄贵耕地”、“岜合田边片”、“朴那那板牧场”(简称“朴那牧场”)、“岑因朴相片(集体造林地和牧场)”、“岭空片(备注的内有600亩耕地)”、“山关叫假羊片”等七宗土地权属为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集体所有。二、原告有重新起诉的新证据和依据,即:1、《关于东门林场越界经营朝阳土地的报告》(有扶绥县林业局2001年5月18日的批示);2、《关于要求确定念白、嶺浦相等地的权属报告》(报告有岜楼村委会签字确定);3、扶绥县国土局苏丽清出具的《收条》(2002年10月15日出具);4、2007年12月3日扶绥县林业局的《通知》,证明了原告于2007年8月9日申请调处领空片权属;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认定(2012)扶行初字2号行政裁定书违法的法律依据。三、要求撤销(2011)扶林调字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律依据充分,即:1、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调处申请的行为,实质是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力。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二)的规定,《通知书》所采用的证据,包括有关的协议书,林权证和其他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通知书》合法的依据;2、不予受理,实质就是对证据不质证,根据《行诉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通知书》以申请调处的第三人已持有权属证为依据,而不予受理,违反了《证据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的规定;4、原告在“领空片”和“丈盟片”保留和设立的耕地、林地、封山地和牧场地,在划“领空片”和“丈盟片”的协议(编号24《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有明确约定,且经全体协议人,包括林场、县政府、县法院一致同意,是协议的一部分,受法律保护;5、《通知书》采用无效合同(浦相协议)等情形。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3月申请调处的上述七宗土地依法重新确定权属。

被告扶绥县林业局辩称,一、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依据1965年6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岜羊公社岜留村一、二、三个生产队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1965年6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岜羊公社岑准一、二、三个生产队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1965年6月28日国营光西林场与渠荣公社渠多、七咘等村共四个生产队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规划书》所划定的国家造林地范围,现争议地“岑准屋后集体封山地”、“旧弄贵耕地”、“岜合田边片”、“朴那那板牧场”(简称“朴那牧场”)、“岑因朴相片(集体造林地和牧场)”、“岭空片(备注的内有600亩耕地)”、“山关叫假羊片”的土地面积位于上述《山权地界统一规划书》所划定为国家造林地范围之内,并由国营光西林场经营使用。2、1975年12月10日、1976年1月10日、1989年10月20日东门林场分别与朝阳生产队、岜羊公社岑准生产队、岑准生产队、渠荣村公所渠多村委会和经联社各签订了《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现争议地属国有土地,由东门林场经营使用。3、扶绥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87年12月9日、1987年12月22日、1989年8月29日、1989年10月15日、1990年12月22日给东门林场核发了扶绥山林权字第1633、1634、1635、1682、1680、7037、7038号《山界林权证》,其土地范围并不超越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以及1975年12月10日《协议书》、1976年1月10日《协议书》(两份)、1989年10月20日《协议书》的界限。现争议地全部在上述七份《山界林权证》的土地范围内。4、自从1965年签订协议后,东门林场已经对协议范围内(包括现提出的争议地)的土地进行规划、经营,并一直经营管理使用至今。5、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对现争议地没有持有任何权属证书。以上几方面充分证明了东门林场取得争议地的来源合法,手续完备。二、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已丧失起诉的权力。1、原告与东门林场的林地纠纷,被告于2011年4月作出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经行政复议后于2011年12月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扶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申请撤诉,并经扶绥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重新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2、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原告亦主动放弃了行政诉讼的权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就位于东门林场范围内地名为“岑准屋后集体封山地”、“旧弄贵耕地”、“岜合田边片”、“朴那那板牧场”(简称“朴那牧场”)、“岑因朴相片(集体造林地和牧场)”、“岭空片(备注的内有600亩耕地)”、“山关叫假羊片”的土地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提出权属调处申请,扶绥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被告扶绥县林业局在查明事实与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了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的申请,并当日将该《通知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不服,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了扶政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扶绥县林业局作出的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以“因证据原因”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扶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撤诉。2014年5月12日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政诉讼,请求撤销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判令被告重新确定上述七宗地的权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扶政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扶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本案被诉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因此,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从2011年4月20日起就已经知道本案被诉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两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辩称其起诉并未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认为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岑准村民小组、朝阳一组、朝阳二组起诉已超过两年法定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岑准村民小组、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朝阳第一村民小组、扶绥县东门镇岜楼村朝阳第二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扶绥县林业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扶林调字(2011)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扬标审判员:黄捷人民陪审员:程达林

书记员:谢语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