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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王学建、王好春不服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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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学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民权县。原告王好春,男,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民权县,系原告王学建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根,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民权县,系王好春之子。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法定代表人赵军,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好新,男,汉族,中专文化,1951年5月16日出生,住民权县程庄镇朱庄村。

原告王学建、王好春不服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6月18日在本院视频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建、王好春委托代理人李福星、王学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第三人王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程政土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学建、王好春诉称:被告作出的程政土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程庄镇朱庄村一组的村民,1990年该组分地是自南向北分,每人1.8米,原告王好春代表5家26人分地,路南37.3米,路北12米,5家其中王好仁3人5.4米,王好事5人9米,原告王好春7人12.6米,王好领4人路南6.3米,路北0.9米,王廷运7人12.6米,以上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认可,被告不以此为定案依据,而以换地后的一个点为依据,作出错误的决定,原告1996年建房,1997年在南院墙边建猪圈,2008年建新院墙才发生纠纷。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程政土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地原始账单一份;2、证人王业乾证明一份;3、对证人杨胜利、侯玉兰调查笔录各1份;4、证人王树身、韩素玲证言各1份;5、证人朱新勤、马军安、王保德、王月建、王建国证言各1份;6、证人王业乾证言2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能成立。被告委托第三人请律师,提交证据,第三人不懂,所以被告未按期提交证据。要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决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土地相邻,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程政土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3月24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政复决(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程政土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无逾期提交证据、依据的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程政土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继亮审判员:尹德勇人民陪审员:娄红霞

书记员:李雪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