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国土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献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文斌,太原市杏花岭区龙潭片区区房屋拆迁指挥部职员。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span> 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第三人霍珍梅,女,193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与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霍珍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储备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储备中心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人民陪审员:李立萍
书记员:武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