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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杨敬权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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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敬权,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坪场上。组织机构代码:75305809-8。法定代表人钟兴云,该镇镇长。第三人钱文孝,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苗族。第三人张贵琼,女,1964年5月2日出生,苗族。第三人彭水县桑柘镇李家社区7组。负责人杨常友,该组组长。

原告杨敬权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钱文孝、张贵琼、彭水县桑柘镇李家社区7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敬权于2014年6月17日以杨敬权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到钱文孝、张贵琼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的诉讼而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杨敬权请求撤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6号处理决定与钱文孝、张贵琼请求撤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6号处理决定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因钱文孝、张贵琼的起诉本院已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敬权已作为当事人参加该诉讼,本案无诉讼之必要。现原告杨敬权对本案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敬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敬权负担。

审判长:冉隆川审判员:张咏梅人民陪审员:邵小平

书记员:冉芙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