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黄土坎镇吉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黄土坎镇吉盛村。法定代表人周波,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单哲宽,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照安,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南路**。法定代表人杨乃文,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恒川,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东港市黄土坎镇石灰窑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东港市黄土坎镇石灰窑村法定代表人孙承忠,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仲崇清,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东港市石灰窑小学退休教师。
上诉人东港市黄土坎镇吉盛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港市黄土坎镇吉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盛村)的委托代理人单哲宽、张照安,被上诉人东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恒川、李明,原审第三人东港市黄土坎镇石灰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灰窑村)的委托代理人仲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涉案争议地块位于吉盛村与石灰窑村接壤处,共两块土地,一块四至为:东至仲崇翰(石灰窑村十二村民组村民、案外人)家栅栏外水沟,南至吉盛村八组南山沟砍沿,西至齐德恩(吉盛村**村民、案外人)院仗槐树,北至街,面积约为240平方米;另一块为与之相邻的村路,路宽4米,东至仲崇翰家院门,西至与屯堡路接壤处。三十多年前,因仲崇翰修建房屋和生活需要,经石灰窑村十二组与吉盛村八组协商,用石灰窑村**沙坨地置换吉盛村**村民、案外人张代富家门前的涉案争议土地,并由第三人村民使用至今。后,原告吉盛村与第三人石灰窑村因涉案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1年6月8日,第三人石灰窑村向被告提交确权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东政地决字(201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将涉案土地权属确定为第三人石灰窑村所有。原告不服申请丹东市人民政府进行复议,丹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丹行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13年10月28日提起本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具有对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认定涉案争议土地于三十多年前,由吉盛村八组与石灰窑村十二组协商互换,并由第三人石灰窑村十二组村民使用至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东政地决字(201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履行审查申请材料、实地勘验、调查询问、审批等法定职责,最终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并不是涉案处理决定载明的地块,实际争议土地应为案外人张照安承包的荒山范围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一节,因第三人石灰窑村已认可,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地块范围正确,系其申请确权的土地,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包含在案外人张照安承包的荒山范围内,不是第三人申请确权的争议地块。如原告认为两村仍存有其他争议地块,应另行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权,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的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地决字(201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吉盛村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主体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东政地决字(201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改判本案争议地块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东港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石灰窑村陈述称,吉盛村八组与石灰窑村十二组互换土地的事实清楚,涉案地块应归原审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第1号证据是东政地决字(201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2号证据是丹政行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3号证据是原审第三人石灰窑村申请确权材料(包括申请书、2005年6月2日温海波、仲伟福、姜仁富、仲崇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送达回证。第4号证据是2013年3月28日石灰窑村十二组村民代表王淑云、富廷久、仲崇翰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第5号证据是国土资源调查笔录9份。第6号证据是调查面积成果表。第7号证据是图斑面积统计表及斑图。以上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在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通过实地勘察、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村民进行调查询问后,确认三十年前,为了石灰窑村第十二组村民仲崇翰建房运料和生活方便,石灰窑村第十二村民组用沙砣地换得涉案土地,由原审第三人村民使用至今。因此,上诉人确认涉案土地为原审第三人所有,从而作出东政地决字(201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丹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第1号证据是上诉人自制的现场示意图。第2号证据是照片6张。以上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涉案争议的土地是在吉盛村八组村民张照安承包的荒山范围内。第3号证据是2000年11月30日吉盛村八组村民张照安与吉盛村第八村民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涉案土地在吉盛村八组村民张照安承包的荒山范围内。第4号证据是2013年10月26日石灰窑村8组村民王淑云、富廷久出具的证实材料两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证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的归属不清楚。在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二人证明,涉案地块所有权属石灰窑村不正确,从而证明被上诉人的调查存有瑕疵,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第5号证据是吉盛村八组关于山岚边界争议是否同意上诉意见表。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村民组村民多数同意提起本案诉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用以证明东港市人民法院已对上诉人的起诉进行立案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了黄土坎林业站的证明、仲崇翰的鉴定申请书、林业公示表,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原审第三人。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石灰窑村十二组与吉盛村八组协商,用石灰窑村**沙坨地置换吉盛村**村民、外人张代富家门前的涉案争议土地,并由原审第三人村民仲崇翰使用至今。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在吉盛村八组村民张照安承包的荒山范围之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港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已立案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吉盛村八组的土地及林地承包情况。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有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程序是否违法,对该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看,涉案争议地块于三十多年前,由吉盛村八组与石灰窑村十二组协商互换,用,用石灰窑村**沙坨地置换吉盛村**村民、人张代富家门前的土地,并由原审第三人村民仲崇翰使用至今,时间已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涉案的地块确权给原审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提出关于涉案地块在吉盛村八组村民张照安承包荒山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张照安持有的荒山承包合同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块的四至范围表述不一致,无法确定争议地块在张照安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内。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属于吉盛村八组与石灰窑村十二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原审第三人无权申请确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涉案地块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没有证据证明登记在村民组名下,故本案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地块属于林地,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港市黄土坎镇吉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莉代理审判员:屈中华代理审判员:孙军
书记员:王海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