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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东兰县武篆镇东里村第15村民小组与第8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行政判决书

(2014)河市行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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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兰县武篆镇东里村第1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朝君,女,组长。委托代理人杨秀银。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定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迪克,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周汉,男,东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宗远,男,东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东兰县武篆镇东里村第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乜安会,女,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宝登,男,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秀成。

上诉人东兰县武篆镇东里村第15村民小组、罗定伦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兰县武篆镇东里村第15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杨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银,上诉人罗定伦,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宗远、韦周汉,被上诉人东兰县武篆镇东里村第8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乜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登,被上诉人黄秀成,证人李廷芳、杨光前、田永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决字(2013)9号《关于武篆镇东里村第8村民小组与第15村民小组在那(纳)达地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讼争地是否已经确定过权属的问题。2002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所列举的十三类凭证,是确定土地权属的有效凭证。土地权属纠纷发生后,纠纷任何一方主张土地权属,都应当向有权作出权属调处的人民政府提供上述法条所列举的有效凭证。现原告第15村民小组和第三人第8村民小组均未能提供上述法条列举的十三类凭证中的任何一类凭证。东兰县人民政府据此认定讼争地在各个历史时期均未划分过权属,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讼争地是谁长期经营的问题。原告罗定伦和第三人黄秀成均主张讼争地是自己长期经营,被告在处理本案纠纷期间,询问罗定伦的寄女婿暨罗定伦住宅的施工人员陈绍群,陈绍群认可在建房下基时存在罗定伦家人曾与黄秀成协商换地的事实,现第三人以证人李廷芳、杨光前、田永述到庭证实讼争地是罗定伦长期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效力优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且罗定伦在武篆镇人民政府召开的调解会议上认可纠纷发生前黄秀成在讼争地上种红薯的事实。被告根据其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讼争地属黄秀成长期经营管理的证据充分。三、关于兰政决字(2013)9号《关于武篆镇东里村第8村民小组与第15村民小组在那(纳)达地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根据第8村民小组和第15村民小组对讼争地的实际管护情况,并综合考虑罗定伦户的住宅已经建成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对讼争地的所有权作适当分割,属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予干涉。综上,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调处程序进行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兰县武篆镇东里村第15村民小组、罗定伦要求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兰政决字(2013)9号《关于武篆镇东里村第8村民小组与第15村民小组在那(纳)达地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确定争议地权属时,在采信证据上存在错误。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就确定为上诉人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配给上诉人村民罗定伦户经营,罗定伦户在该地种植稻谷、玉米等农作物至今。这一事实有韦乜文、杨桥金、杨光前(10队)、李廷芳(16队)、田永述(10队)等证人、《武篆镇2003年农业税落实表》等证人证言、书证资料所证实,该证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1条的规定,而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兰政决字(2013)9号《关于武篆镇东里村第8村民小组与第15村民小组在那(纳)达地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却以上列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武篆镇2003年农业税落实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随意地予以否认是错误的。二、认定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未确权,缺乏事实根据。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就划归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到1983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村民小组将该地分配给罗定伦户经营,此后罗定伦户长期在该地种植稻谷、玉米等农作物。2009年罗定伦户征得上诉人村民集体讨论同意,并经武篆镇国土所批准,在该地建房居住至今。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没有划分权属,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认定罗定伦与黄秀成互换土地建房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村民罗定伦户在争议地建房,是经过其本人申请,征得本村民小组同意,并经武篆镇国土所批准后建房的,因罗定伦户建房用地是在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而且建房用地与争议地是连成一整块的,根本不存在与村外其他村民互换土地的情况,2010年底第三人黄秀成企图强占争议地经营才引起争议,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认定上诉人罗定伦建房时与第三人黄秀成互换土地是毫无证据证实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在采信证据上及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从而导致最后处理决定的错误,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确定争议地权属事实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武篆镇2003年农业税落实表》,其中无关于争议地的记载,无法反映争议地权属及真实经营状况。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地原为河边荒地,土改、四固定等历史时期未作划分。结合调查情况及罗定伦户建房时确实存在与黄秀成互换土地的事实,综合考虑经营事实及上诉人罗定伦房子已经建成等因素,答辩人从土地确权的“三个有利”原则出发,对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撑,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兰县武篆镇东里村第8村民小组、被上诉人黄秀成的答辩意见与东兰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李廷芳、杨光前、田永述三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已划分给上诉人东兰县武篆镇东里村第15村民小组所有。因上述证人并未亲自参与四固定的划分,且所要证明的事实无相关档案材料予以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讼争的纳达地位于东里村那达河东岸,四至范围为:东贴罗定伦在老公路上的开荒地;南贴刺竹丛;西贴纳达河;北贴罗定伦户住宅,面积为199.35平方米。讼争地原为河边荒地,在土改、四固定等历史时期未作划分。上世纪70年代,黄秀成曾到讼争地开荒种植玉米、红薯等作物,过后因河水冲刷逐渐被毁损。上世纪90年代始,黄秀成将废土或煤渣运至讼争地逐年填埋后形成讼争地现状。罗定伦原在讼争地北面有一块三角状土地,2009年6月,罗定伦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决定从原居住的兰殿峒搬迁至讼争地北面的三角状土地上建房居住,因局限于该地呈不规则状,经其家人及施工人员与黄秀成协商,双方达成互换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口头协议。2010年,罗定伦的住宅竣工后,以讼争地是该户责任田为由,阻止黄秀成继续经营讼争地,致双方发生争议。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该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兰政决字(2013)9号《关于武篆镇东里村第8村民小组与第15村民小组在那(纳)达地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讼争地由农民长期经营使用,应视为农民集体土地,因双方均提供不出各历史时期的有效确权凭证,应视为土改、四固定时期未划分的农民集体土地。因罗定伦在建房时确存在与黄秀成互换土地的事实,可认定讼争地在纠纷发生前属黄秀成户经营使用。第8村民小组以其村民黄秀成长期经营讼争地的事实主张讼争地所有权,应予以支持。第15村民小组主张讼争地在四固定时期已经划归其村民小组所有,并由罗定伦户长期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关权属凭证,对第15村民小组及罗定伦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经综合讼争地的利用现状,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讼争地范围内,以从罗定伦户南面大墙往南3米处为分界线,南归第8村民小组所有,北归第15村民小组所有。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3)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决字(2013)9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政府调处以及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在解放后的各个历史时期争议地已经确定过权属的相关凭证。因此,东兰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属于土改、四固定时期未划分的农民集体土地是正确的。两上诉人称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已经确定为东里村第15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并划分给罗定伦户使用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人民法院对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依据证据规则作出的自由心证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上诉人罗定伦与一审第三人黄秀成均主张争议地是自己长期经营,为查明争议地的管护情况,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调取了陈绍群、黄仲谋、田永书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陈绍群的笔录证实其参加了罗定伦的建房施工、罗定伦在建房时曾与黄秀成协商换地的事实;黄仲谋的笔录证实其曾受黄秀成的雇请将废方拉到争议地填埋、黄秀成在争议地上种植红薯苗的事实;田永书的笔录证实黄秀成用烧石灰剩下的灰沙填放争议地并在争议地种植玉米、红薯苗等农作物的事实。上述询问笔录与2010年8月10日武篆镇人民政府制作的调解笔录中上诉人罗定伦所作的“纠纷发生时是黄秀成在争议地上种植红薯叶”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争议地长期以来为黄秀成户管理使用并无不当,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争议地进行适当的分割属于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三个有利”的原则,应当予以支持。两上诉人主张争议地长期以来属其管理使用、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采信证据及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国毅审判员:华卫江审判员:寇四清

书记员:秦华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