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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孙田华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浙杭行终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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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田华。委托代理人孙明祥。委托代理人孙晓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法定代表人高伟兴。委托代理人张纬明。委托代理人朱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志祥。委托代理人严华、梅军。

上诉人孙田华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祥、孙晓锋,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纬明、朱雨,被上诉人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简称余杭国土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余土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一、依据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L270”房地产评估报告中的超面积补偿(包括装修补偿)人民币叁仟陆佰柒拾柒元(3677元)予以核减,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应向孙田华(户)支付补偿金额人民币陆拾万陆仟陆佰陆拾玖元(606669元);二、对孙田华(户)实行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里项村闲林水库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区块,安置面积为高层350平方米;如能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及时腾空房屋的,可按优惠价增购70平方米面积,按成本价增购140平方米面积;三、孙田华(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孙田华(户)应自行过渡,其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费按余政办(2010)157号文件执行。

孙田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余土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因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屋拆迁。经申请,余杭国土分局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颁发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公告。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拆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搬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此次拆迁中,孙田华(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街道桦树村**环桥燕坞**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未能与孙田华(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孙田华(户)也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向余杭国土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与孙田华(户)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依法进行裁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余杭国土分局经审查于同年9月3日予以受理,向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调解会议通知书,向孙田华(户)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会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11日组织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孙田华(户)、闲林街道、桦树村、拆迁服务机构召开调解会。同年9月18日,余杭国土分局向拆迁双方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但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裁决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余杭国土分局遂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余土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原审法院另查明,孙田华提供的余杭区私人原基翻建用地呈报表显示,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为住宅,房屋批建面积为110平方米。孙田华(户)常住户口为6人,包括孙田华、汪秋凤、孙志校、詹慧位、孙亦涵、楼顺妹,安置人口按6+1人计。2013年10月,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变更为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原审法院再查明,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在申请裁决时,已就孙田华(户)房屋拆迁作出安置补偿方案,并出具落实孙田华(户)拆迁补偿资金证明,安置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闲林水库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区块。在余杭国土分局作出案涉裁决前,该建设项目已实际取得立项、用地等审批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经济纠纷的行为。余杭国土分局作为本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的规定,有权对辖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安置补偿争议作出裁决。本案中,余杭国土分局收到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的裁决申请后,对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并依法受理申请,向孙田华(户)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先行组织拆迁当事人及相关单位参加调解会,并在拆迁当事人不能于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达成协议的情形下,作出余土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中,余杭国土分局对拆迁许可及拆迁争议的情况,案涉房屋的用途、批建面积及安置人口,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案与落实等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足。在裁决程序上,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在适用依据方面,亦无违法不当之处。从裁决的内容来看,余杭国土分局对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裁决,合法有据;裁决的补偿安置内容,由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出具的证明和安置项目审批文件为依托,能够落实且可以保障孙田华(户)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注意到被诉裁决第二项:“……如能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及时腾空房屋的,可按优惠价增购70平方米面积,按成本价增购140平方米面积”存在不当之处,对于“按时”所指的具体时间,余杭国土分局未予确定,在庭审中亦未能明确,该项内容未起到行政裁决确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作用。尽管上述不当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但应引起余杭国土分局的充分注意。孙田华认为余杭国土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裁决程序及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以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田华负担。

孙田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拆迁评估单位未经被拆迁人选择或由公证机构摇号产生,由拆迁人单方确定不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未经余杭国土分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被诉行政行为前置的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上诉人并不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对案涉拆迁中房屋动迁公司的资质确认错误。《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拆迁方案》剥夺了被拆迁人迁建安置的选择权。《动迁工作谈话记录》系由超范围经营的房屋动迁公司假造。上诉人属于大中型水库建设移民,应当享有相应权利。被诉裁决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而非《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不应适用区委办(2008)62号文件。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撤销(2014)杭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答辩称,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现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因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进行房屋拆迁。经申请,我局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颁发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公告。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拆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搬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案涉被拆迁房屋批建面积110平方米,常住人口为6人,包括孙田华、汪秋凤、孙志校、詹慧位、孙亦涵、楼顺妹,安置人口按6+1人计。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在申请裁决时,已就孙田华(户)房屋拆迁作出安置补偿方案,并出具落实孙田华(户)拆迁补偿资金和调产安置项目资金的证明,安置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闲林水库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区块。在我局作出案涉裁决前,该建设项目已实际取得立项、用地等审批手续。为解决拆迁争议,我局于2013年9月3日受理本案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向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调解会议通知书,向孙田华(户)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会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11日组织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孙田华(户)、闲林街道、拆迁服务机构等召开调解会。同年9月18日,我局向拆迁双方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但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裁决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我局遂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余土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职权上,我局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的规定,有权对辖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安置补偿争议作出裁决;程序上,案涉裁决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田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除表示同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的意见外,未作其他陈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以及该局关于拆迁人申请案涉裁决后该局当日予以受理的陈述,本院补充查明,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于2013年9月3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申请案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余杭国土分局具有作出被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职权依据的认定正确。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前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经本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2号终审判决,维持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前置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行初字第41号及本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号案件两审终审,亦未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故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要件均未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拆迁中房屋动迁公司的资质确认错误的意见,因房屋动迁公司的资质确认系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查内容,故在本案对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中不予审查。关于案涉行政程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提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经向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调解会议通知书,向孙田华(户)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会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11日组织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孙田华(户)、闲林街道、拆迁服务机构等召开调解会。因孙田华(户)拒绝参加调解会,该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余土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上述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应经余杭国土分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意见缺乏依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已具备主要证据,因案涉拆迁属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故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而非《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裁决第二项部分内容未起到行政裁决确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原审法院已予以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方审判员:徐斐审判员:李洵

书记员:叶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