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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战景诉漯河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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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景,女,汉族,1946年7月26日生,小学文化,住漯河市郾城区(注:刘景系李根贤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在漯河市召陵区环卫处工作,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本案上诉人刘景之女)。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姚云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杰,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杰,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斌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景因其丈夫李根贤(注:李根贤已病故)诉被告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一、维持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行政裁决;二、驳回李根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根贤不服提起上诉,漯河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漯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注:该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郾城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李根贤的申请,追加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一、维持被告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第(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二、驳回原告李根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根贤不服提起上诉,漯河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根贤不服,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10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一、指令周口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周口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周行再字第13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一、本案终结再审诉讼;二、恢复漯河中院(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的执行),李根贤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申诉,河南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豫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再字第13号行政裁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郾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刘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景及委托代理人李娜、李俊杰;被上诉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及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静勇、黄杰;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2年9月,市政府对勤俭街区域进行拆迁改造,计划建设豫南商业步行街。2002年11月21日,市建委发布了漯建拆(2002)09号《关于勤俭街市场区域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通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与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为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元月20日。李根贤、刘景夫妇的房产一处在拆迁范围内。2002年11月25日市城投公司委托豫建评估公司对原告李根贤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豫建评估公司作出豫建房估字(2002)第1213—301号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市城投公司作为拆迁人依据豫建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420元,与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协商,未达成搬迁协议,市城投公司向被告市建委申请行政裁决。2005年8月11日被告市建委作出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给李根贤,告知其有申请复议及起诉的权利。2005年8月30日,被告市建委召开强拆听证会,2005年9月3日向市政府请示对李根贤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市政府于2005年9月8日作出批复,同意市建委的强拆请示。2005年9月12日被告市建委向李根贤发出了《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2005年9月28日对李根贤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李根贤对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及《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不服,于2005年11月11日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及《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赔偿因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文印费。在最初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根贤要求被告市建委赔偿损失43万元,本案重审时原告刘景要求被告市建委赔偿损失由43万元变更为260万元。另查明:漯河市建设委员会2010年更名为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注:以下简称仍称市建委)。一审认为:勤俭街区域拆迁改造是漯河市人民政府的重点规划建设项目,拆迁人市城投公司与被拆迁人李根贤均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2002年11月21日被告市建委发布了漯建拆(2002)09号《关于勤俭街市场区域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通告》,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间、补偿与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布。拆迁公告一经发出,对拆迁人市城投公司及被拆迁人李根贤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拆迁通告确定的义务。关于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否撤销的问题。市建委作出的(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李根贤房屋面积64.44平方米,而市建委答辩时辩称和重审开庭时市建委提交的房屋所有权人李根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均为37.37平方米,面积不符,因此,市建委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事实不清;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市建委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市建委向李根贤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的有关证据。豫建评估公司对李根贤作出的豫建房估字(2002)第1213—301号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表,被告市建委也未提交该评估报告是否已送达给李根贤,因此被告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市建委《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市建委《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虽经市政府批复,但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行政强制拆迁的基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就失去了合法性的基础,因此,市建委作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关于行政赔偿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景要求被告市建委赔偿损失260万元并承担交通费、文印费,因为原告刘景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原告刘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漯河市城乡委员会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限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二、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三、驳回原告刘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建委承担。上诉人刘景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一项限三个月的时间太长;二、赔偿部分未作处理;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05年,本案应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一审不对,程序有不当之处。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3)郾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2、依法予以改判,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被上诉人市建委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合法有效;二、市建委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有法所依,程序完整,行为合法;三、限三个月的期限是比较合理的期限;四、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并无不妥。故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庭审口头答辩,同意市建委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庭审口头答辩,同意市建委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1、豫建评估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对李根贤的房产所作出的豫建房估字(2002)第1213—301号分户估价报告,其有效期为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7日。2、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昆仑路社区居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证明:李根贤于2013年9月21日因病在家去世、孙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李根贤的户口于2013年9月29日因疾病死亡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景的丈夫李根贤最初于2005年11月11日将本案诉至法院时其诉请就是要求法院:一、撤销市建委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拆迁裁决和2005年9月12日市建委对李根贤发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二、赔偿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交通费、文印费。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市建委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限被告市建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二、确认市建委作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三、驳回原告刘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漯建字(2005)295号裁决、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确认《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驳回原告刘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市建委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2005)295号裁决的房屋面积为64.44平方米与其答辩以及庭审提交的李根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面积37.37平方米不符,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市建委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市建委向李根贤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的有关证据,以及豫建评估公司对李根贤作出的豫建房估字(2002)第1213—3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否对李根贤进行了送达,无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是否送达,对保障李根贤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李根贤对估价报告若有异议在行使申请复核、仲裁、起诉等权利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程序违法;3、依据豫建估字(2002)第1213—3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所显示的有效期限,被上诉人市建委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2005)295号裁决所依据的估价报告已经失效,证据不足;4、限被上诉人市建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1、2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案件的特殊情况,一审限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无不妥;5、上诉人刘景请求赔偿260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市建委承担交通费、文印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景一、二审并未向法庭提供请求赔偿260万元的有关证据,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刘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针对上诉人刘景上诉所称:“该案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05年,本案应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一审不对,程序有不当之外”。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的诉讼最初启动是上诉人刘景的丈夫李根贤于2005年11月11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管辖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2、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豫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无不妥;3、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一审应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由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一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是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而被上诉人市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2005年8月11日,根据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适用本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一审,程序并无不妥;4、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市建委(2005)295号裁决,限被告市建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并确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一审判决结果对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景上诉所称“一审判决第一项限三个月的时间太长、赔偿部分未作处理、本案应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一审不对、程序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建委、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答辩所称“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并无不妥、请求依法公正处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国庆审判员:田新亚审判员:邢芳

书记员:翟朝飞(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