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么兰村民小组。地址: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么兰屯。诉讼代表人韦高新,男,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德安。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么朵村民小组。地址: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么朵屯。诉讼代表人罗尚永,男,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德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地址:南丹县城关镇民生街**。法定代表人覃康平,男,县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拉者村民委员会。。地址: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法定代表人郁德刚,男,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第三人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拉者明寨村民小组。。地址: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明寨屯诉讼代表人郁德秀,男,组长。一审第三人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拉者纳播村民小组。。地址: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纳播屯诉讼代表人郁硕录,男,组长。
上诉人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么兰村民小组、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么朵村民小组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2014年4月17日,吴德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4月16日南丹县芒场镇拉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一份有么兰、么朵小组19位村民签字摁手印但没有落款日期的《委托书》。经核实,该委托书上签名的村民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不应视为么兰、么朵村民小组多数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委托书亦未载明代理权限包括上诉事项。么兰、么朵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高新、罗尚永在接到本院依法传唤其开庭时,均表明不清楚上诉事宜,对吴德安的代理不予追认,同时,上述委托书亦没有两个诉讼代表人的签名认可。因此,吴德安不具备代两村民小组提起上诉的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凌云审判员:覃春燕代理审判员:韦荷嫩
书记员:韦兴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