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兴唐塑料厂,住所地东港市十字街镇安全村。法定代表人白春香,系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先慧,系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南路**。法定代表人闫书盟,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恩平,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修先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原审第三人徐瑞安,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玉锡,系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港市兴唐塑料厂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港市兴唐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慧,被上诉人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平、修先明,原审第三人徐瑞安的委托代理人潘玉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徐瑞安系原告东港市兴唐塑料厂职工。2010年8月24日20时30分左右,徐瑞安在工作中不慎右手被机器压伤,经东港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背逆行皮肤撕脱伤并住院治疗。后由第三人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字(2011)46号“关于徐瑞安按因公负伤处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2013年1月19日,东港市中医院继2010年10月24日出具“右手背逆行皮肤撕脱伤”的诊断后,又为第三人出具了“右手食指肌腱粘连、关节强直”的诊断书。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28日,该所作出“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瑞安因被机器绞伤后实际伤情为右手背逆行皮肤撕脱伤、右手五指伸肌腱部分缺损、右手食指伸肌腱不完全断裂。徐瑞安右手食指屈伸功能障碍,呈屈曲20°强直位,与原始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24号“关于徐瑞安按因工负伤处理的补充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有职权依据。认定徐瑞安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实际伤情为右手背逆行皮肤撕脱伤、右手五指伸肌腱部分缺损、右手食指伸肌腱不完全断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关于徐瑞安按因工负伤处理的补充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履行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审查核实证据等法定程序,最终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右手五指伸肌腱部分缺损、右手食指伸肌腱不完全断裂,应认为是病情加重,属劳动能力鉴定调整的范畴,不应由被告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一节,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东港市中医院手术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于受伤当日在东港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时,已经存在右手五指伸肌腱部分缺损、食指伸肌腱仅有少部分相连的伤情,而东港市中医院于2013年1月19日再次出具的诊断书,系对2010年10月24日诊断书未记载病情的补载,故被告据此作出的涉案补充处理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24号“关于徐瑞安按因工负伤处理的补充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东港市兴唐塑料厂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24号“关于徐瑞安按因工负伤处理的补充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24号“关于徐瑞安按因工负伤处理的补充决定”。
被上诉人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瑞安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第1号证据是丹民二终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8月24日,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中受伤。此时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2号证据是2010年8月24日东港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审第三人的伤情为右手背逆行皮肤撕脱伤。第3号证据是东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手术记录。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审第三人右手食指伸肌腱仅有少部分相连。第4号证据是2013年1月19日东港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审第三人右手食指肌腱黏连、关节强直。第5号证据是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审第三人右手食指肌腱粘连、关节强直,与原始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第1号证据是东港市人民政府东行复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补充决定后,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复议。第2号证据是东人社工伤认字(2011)46号“关于徐瑞安因公负伤的处理决定”。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而不是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病情来认定的。由此,被上诉人依据病情来加以认定而作出涉案补充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第3号证据是2012年8月30日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单。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后已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无等级。既然第三人病历、诊断书无遗漏现象,原审第三人应当对此鉴定通知单提出异议,或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原审第三人没有提出复议,却另行开出诊断申请被告作出补充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第4号证据是2013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审第三人提交申请的理由是漏诊,但没有提供漏诊的证据加以支持。第5号证据是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审第三人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两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右手食指肌腱粘连、关节强直与原始病情有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的诊断不存在漏诊和不完全现象。第6号证据是2013年1月19日东港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该份诊断书系2013年1月19日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审第三人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审第三人到中医院所开具的。从时间来看,是伤残评定后相隔几个月的时间,从诊断的内容看,与初始的病历、手术记录表述一致,不属于漏诊、漏鉴。即使原审第三人2013年1月19日的诊断与之前的诊断表述有差异,也只能归类于病情加重,病情加重并不是工伤认定的调整范畴,而应属劳动能力鉴定调整的范畴,故此诊断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依据。第7号证据是上诉人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该申请书是在原审第三人以漏诊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漏诊鉴定申请。后因鉴定所均不认为原审第三人的诊断病例有漏诊现象,所以上诉人的该鉴定申请没有被做出实质性鉴定。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是:2013年1月5日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在对原审第三人的病历及实质伤情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审第三人右手食指肌腱损伤,与原始伤害有因果关系。因此,专家组建议该受伤部位应在进行工伤认定后,再作伤残鉴定。从而证实,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有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2010年8月24日20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右手,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该补充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右手食指肌腱损伤与原始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补充决定有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补充决定有无法律依据,对该补充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相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在2011年12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审第三人“右手背逆行皮肤撕脱伤”认定为工伤。但之后东港市中医院于2013年1月19日对原审第三人的伤情进行诊断,证明还存在右手食指肌腱粘连、关节强直,并经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该伤情与原始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该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2013年1月19日的诊断属于病情加重,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属劳动能力鉴定调整范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港市兴唐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莉审判员:仲莉宇代理审判员:孙军
书记员:王海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