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桂革。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桂岭。委托代理人孔桂革。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桂光。委托代理人孔桂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七纬路**。法定代表人刘利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秀莉,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丁文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委托代理人卢嘉亮,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桂革、孔桂岭、孔桂光之母张国玉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受理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09)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张国玉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二中行终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4日受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国玉病故,孔桂革、孔桂岭、孔桂光作为上诉人张国玉的近亲属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1)东行重字第8号行政裁定。孔桂革、孔桂岭、孔桂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桂革并作为上诉人孔桂岭、孔桂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莉、卢嘉亮,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08年5月23日对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07)津东房拆行裁字第153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2008)东行执审字第143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且对本案诉讼标的产生羁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桂革、孔桂岭、孔桂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孔桂革、孔桂岭、孔桂光。
上诉人孔桂革、孔桂岭、孔桂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重字第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程序违法。其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东行执审字第1437号行政裁定只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式方面的审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津东房拆行裁字第153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07年11月23日向该裁决的相对人即三上诉人之母张国玉进行了留置送达。张国玉在该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东行执审字第14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2007)津东房拆行裁字第153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限期搬迁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于当日向张国玉留置送达了该行政裁定书。故张国玉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7)津东房拆行裁字第153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上诉人起诉的结果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伟代理审判员:吕本文代理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刘金玲速录员周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