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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周正国与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泰中行终字第0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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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燕(系原告之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曾涛路**。法定代表人陈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护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羊圣林,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红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正国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正国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上诉人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护军、羊圣林,原审第三人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8日,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将许可事项予以公告,拆迁实施单位为泰兴市振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周正国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545.55平方米,其中经确认的补偿面积为236.25平方米,未鉴证房屋面积为309.30平方米。2010年3月24日,泰兴市泰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周正国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说明,同日送达给周正国。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因未能与周正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4月2日向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对周正国的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资料。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于当日向周正国送达了拆迁裁决调解及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调解,次日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泰住建拆裁(2013)2号《拆迁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周正国。周正国不服,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决定。2013年8月,周正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主要审查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泰住建拆裁(2013)2号《拆迁裁决书》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本案中,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规章规定,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户数占项目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对裁决的事项、依据进行听证。本案涉案地块上仅有1户未达成协议,占被拆迁总户数的3%,故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可不进行听证。另外,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裁决过程中,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材料,并组织调解,经审核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书,并进行了送达,其行为并不违法。关于周正国认为对其房屋应按现有面积545.55平方米进行补偿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周正国既无权属证书,亦无其它合法的审批手续,此次拆迁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该市的实际,将其中的236.25平方米确认为补偿面积,309.30平方米界定为未鉴证房进行补偿,周正国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故周正国认为对其房屋应按现有面积545.55平方米进行补偿的请求,不予采纳。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为房产评估报告,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及与其有关的规定,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在形式上虽有欠妥之处,但评估公司及评估师已作说明,评估过程中不严谨之处亦并未使周正国的实际权益受到损害,故周正国称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正国在质证过程中对产权置换房的房源、质量安全标准及产权证明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有特别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办法供周正国选择,且产权调换房为现房,周正国对上述安置办法未进行选择,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裁决时为使周正国的居住权益得到充分保护,选择了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裁决,并不影响周正国选择货币补偿的要求,故周正国称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裁决时剥夺了其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周正国所作拆迁裁决合法,周正国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正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正国负担。

周正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房屋不在被上诉人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许可拆迁的范围内,原审第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迁及申请裁决。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泰兴市泰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泰信GC(2010)001-030《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是无效的报告。三、被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没有组织调解,非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陈述申辩的权利。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面积的确认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事实不加确认,判决上诉人败诉,与法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作答辩。一、上诉人的房屋在此次拆迁许可的范围内,有证据予以证实。二、房屋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纳。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没有组织调解不是事实。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面积的确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陈述,与被上诉人意见相同。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拆迁地块确认补偿建筑面积通知书、房地产平面图),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2010年3月24日估价机构作出的书面说明及2013年8月12日估价师声明2份,估价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对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的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评估机构的选择意向表,选定评估机构的公示,对周正国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拆迁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2、拆迁裁决调解及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拆迁调解记录,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裁决申请后,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裁决前的调解,并告知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及时作出拆迁裁决并送达拆迁当事人。3、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泰兴市新区东润路两侧及学院路西侧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行政复议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裁决在拆迁许可确定的有效期内作出,对周正国户的补偿安置办法符合补偿安置方案,裁决复议机关已予以维持。周正国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0-4号地块用地项目图,10-4号用地项目勘测定界图,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答辩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新旧地类编码对照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周正国房屋宅基地不在拆迁范围内。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法延期。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还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2011)泰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泰中行终字第0070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周正国房屋所在地段的土地征收批文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苏政地(2009)381号《关于批准泰兴市2009年度第1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拆迁许可证号为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周正国的诉讼请求。周正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泰中行终字第0070号判决书,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周正国仍不服,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苏行监字第13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周正国还曾就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批文苏政地(2009)381号《关于批准泰兴市2009年度第1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的合法性问题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经审理亦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国复(2012)28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维持了关于涉案土地的征收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据此,被上诉人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泰兴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涉案拆迁作出裁决,故被上诉人裁决主体合格。《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原审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时,按规定提交了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故被上诉人受理申请裁决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书面手续,审核了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上诉人不配合调解,被上诉人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依法及时作出了裁决,裁决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房屋是否在案涉拆迁许可证允许拆迁的范围内;二、对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是否合法;三、房屋评估报告是否依法进行、是否有效;四、裁决过程中有无非法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关于争议焦点一。就案涉地段的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应予撤销。但一、二审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均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就涉案土地的征收批文苏政地(2009)381号《关于批准泰兴市2009年度第1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的合法性问题,周正国也曾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经审理亦维持了该批复。上诉人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一审中突然提出其房屋不在案涉(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的范围内,二审中仍坚称其房屋不在涉案拆迁范围内。为慎重起见,庭后,本院专门至涉案地段进行了实际察看,结合(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的范围,查明上诉人所称严重与事实不符,其房屋就在涉案地段的拆迁范围内。故上诉人关于其房屋不在涉案拆迁地段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交出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依据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实地测量的面积,结合当地的政策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合法补偿面积为236.25平方米,未鉴证补偿面积为309.30平方米,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将其整个建筑面积545.55平方米全部作为合法建筑面积予以补偿,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反映,本案的房屋估价机构是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拆迁人共同选择的。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评估程序正当。评估报告作出后,也按规定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估价师未签名及评估报告未载明有效期限等问题。经查,估价师虽未在评估报告中签字,但已加盖了估价师本人的印章,且估价师事后还出具了声明,声明私人印章等同于本人签字。评估报告未载明有效期限是事实,但事后评估机构已采取了补救措施,该瑕疵不构成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损害,也不足以认定评估报告违法或无效。因此,该评估报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拆迁地段为2010年的老项目,卷宗材料证实,该地段的被拆迁户除上诉人一户外,其余近30户均已与相关单位达成了拆迁协议,并已拆迁完毕。自该项目启动以来,有关单位曾多次与上诉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均未能协商成功。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调解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规定的时间虽短,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到指定的地点参加调解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依法及时作出裁决,并未剥夺其陈述、申辩权。此外,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不协商安置补偿的前提下,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考量,裁决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亦于法不悖。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泰住建拆裁(2013)2号《拆迁裁决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正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金才审判员:吴宏文审判员:苏媛媛

书记员:徐文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