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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曾郭莉丝、李懿德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裁决二审判决书

(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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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伟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尤玉蝉,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郭莉丝,女,1933年10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懿德,女,1915年10月4日出生,加拿大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家安,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加拿大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远,男,1917年9月1日出生,美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家强,男,1941年12月7日出生,美国居民。被上诉人李懿德、郭家安、郭志远、郭家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郭莉丝,具体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越,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辉,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法定代表人:廖锐浩,职务:行长。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桂兰。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诉被上诉人曾郭莉丝、李懿德、郭家安、郭志远、郭家强要求撤销穗国房拆裁字(2008)159号《终结拆迁裁决案件通知书》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申请人曾郭莉丝、李懿德、郭家安,郭志远、郭家强、郭琪瑜、郭琪璋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广州市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关于广州东华西路16号及骑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在2010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曾郭莉丝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曾郭莉丝陈述:“郭志远、郭琪瑜、郭琪璋均已去世,但我有资料显示,该三人的产权部分已归我们所有,资料后补。”被告在笔录中要求原告曾郭莉丝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上述产权资料。2012年4月10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拆裁字(2008)159号《关于中止裁决的通知》,认为因郭琪瑜、郭琪璋已故,须提供两人上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继承公证资料,请曾郭莉丝等申请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告提供上述资料。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第十九条(四)规定,对穗国房拆裁字(2008)159号拆迁裁决案件作中止处理。2012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拆裁字(2008)159号《终结拆迁裁决案件通知书》,内容为本局受理申请人曾郭莉丝、李懿德、郭家安、郭志远、郭家强、郭琪瑜、郭琪璋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广州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关于广州东华西路16号及骑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因郭琪瑜、郭琪璋已故,本局限期申请人提供上述房屋的产权继承公证资料,并对该案作出了中止处理。现中止期间超过2个月,申请人仍未能提供上述资料。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第二十条(三)的规定,对该裁决案作终结处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中,被告在裁决过程中,仅仅听取原告曾郭莉丝等人的陈述,未作进一步查证核实即认定申请人郭琪瑜、郭琪璋已经死亡,并以申请人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产权继承公证资料为由对裁决案件作终结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8)159号《终结拆迁裁决案件通知书》。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裁决机关,依照职权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予以审查,在本裁决案中,产权人郭志远1917年9月1日出生,郭琪瑜1921年11月28日出生,郭琪璋1923年3月23日出生,三人在1995年4月2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已分别78岁、74岁、72岁,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委托期限为:“视情况而定”,由于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的不确定性,结合委托人年事已高,授权委托书已有超过十五年的时间,且受委托人曾郭莉丝也在调解时自述郭琪瑜、郭琪璋已死亡,而该自述关乎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性和受委托人是否具有委托权的重要性问题,上诉人因客观现实原因依职权并不能直接到郭琪瑜、郭琪璋的居住地美国进行查证相关事实,且现场公告的方式并不适用本案,从保护所有产权人和合法继承人的利益出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二人的继承公证资料,该处理方法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的材料,先终结了本案的裁决,有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可以重新申请裁决,更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涉及裁决申请人之一又是代理人的曾郭莉丝,其在裁决过程中亲自陈述多个被代理人的生存状况,也表示郭琪璋旅居国外多年,几位被上诉人与郭琪璋及其后人失去联系,无法通知联系他们,郭琪瑜、郭琪璋已死亡。曾郭莉丝的自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三款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第二十条第五款,结合案件的情况,要求曾郭莉丝提供死者继承人的证明材料和委托资料,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经法庭审查属实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被上诉人推翻之前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本案产权人委托期限不明、继承人尚未清晰、继承人拆迁补偿意愿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撤销了上诉人对裁决的终结决定,擅自行使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8)159号《终结拆迁裁决案件通知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曾郭莉丝、李懿德、郭家安、郭志远、郭家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市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中,被诉的终结拆迁裁决案件通知认定申请人郭琪瑜、郭琪璋已经死亡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的终结拆迁裁决案件通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撤销被诉的终结拆迁裁决案件通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代理审判员:余秋白代理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柯瑞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