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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贵州施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刘国华房屋拆迁行政判决书 - 副本

(2014)云行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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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

原告贵州施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照壁巷**。法定代表人:薛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时莲,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贵阳市都司大道房地产大楼法定代表人:汤辉职务:局长第三人刘国华,女,汉族,1941年9月13日生。第三人冯奎,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生,(系第三人刘国华之子)。第三人黎英,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系第三人冯奎之妻)。第三人冯某,女,汉族,2000年2月14日生,(未到庭,系第三人冯奎及黎英之女)。法定代理人:冯奎、黎英,年籍同上。第三人冯虎,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系第三人刘国华之子)。第三人冯胜香,女,汉族,1970年9月17日生,(系第三人刘国华之女)。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施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格房开)诉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及第三人刘国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冯奎、黎英、冯某、冯虎、冯胜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时莲,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根香,第三人刘国华、冯奎、黎英、冯虎、冯胜香及第三人冯贤的法定代理人冯奎、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局根据原告施格房开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筑迁裁字(2013)67号裁决:一、由申请人提供贵阳市云岩区“施格.名门”7号楼24层6号、建筑面积72.8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8.2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与被申请人的有证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申请人提出的产权调换结差方式即被拆迁房屋套内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安面积部分由被申请人按10平方米内1000元/平方米、11至20平方米2000/平方米、20平方米以上3200元/平方米分段补款后,补偿安置房产权按被拆迁房屋权属性质归被申请人所有;二、由申请人提供“施格.名门”7号楼23层1号、建筑面积51.2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被申请人租住,由被申请人按国家有关公房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缴纳房租;三、对被申请人的无证砖木结构房屋不予补偿,但由申请人给予360元/平方米的工料补贴;四、由申请人提供云岩区柳湾巷17号A栋1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的房屋给被申请人过渡,过渡期为24个月。逾期,由申请人按规定发给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五、由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六、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后交由申请人拆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材料;2、行政裁决申请及受理登记表;3、申请人行政裁决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答辩及调解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5、裁决答辩和纠纷调解会议签到册及会议记录;6、被拆迁房屋相关权属证明资料;7、安置房屋相关资料;8、临时安置房相关资料;9、评估资料;10、被拆迁房屋及安置评估报告及其送达证明材料;1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12、补偿安置方案;13、立案前拆迁现场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会议签收册、会议记录;14、立案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记录;15、被拆迁人户口证明。证明该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市宝山北路、照壁巷修建商住楼,规划红线内涉及第三人刘国华需搬迁,因双方达不成搬迁协议,原告遂申请被告裁决。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筑迁裁字2013第6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5项裁定“由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而具体数额没有明确,导致原告在履行该裁决时无所适从,且有可能再次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筑迁裁字2013第67号《裁决书》中第5项裁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对该第五项的相关费用在原告报备的补偿方案中均列明。故请求维持筑迁裁字2013第67号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经公证的对第三人刘国华的送达行为,虽第三人均称系受到强迫的情况下签收,但第三人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被告依申请人申请依法立案受理及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系被告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辩及进行调解,虽第三人认为调解时刘国华本人未到场,该调解程序违法,但被告已将该《通知书》合法送达第三人刘国华,且该《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视为放弃权利”,本案第三人刘国华未按该《通知书》要求参加调解会系其自行放弃权利,因此刘国华未到场参加调解会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8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只是第三人认为其被拆迁房屋中的自搭房面积应为12平方米,但第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测量机构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组证据,原告并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评估系由原告邀请的单位进行的评估,其评估程序不合法,但是本案的该评估程序系经合法向第三人刘国华送达《房屋拆迁共同委托估价邀请通知》后,刘国华自行放弃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书》且已依法将评估结果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该评估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只是第三人辩称其所被拆房屋不属于原告的《拆迁许可证》范围,但根据规划红线图,第三人的被拆房屋确虽属于拆迁红线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向行政机关备案的拆迁补偿方案,虽第三人称该补偿方案系2008年的,距今时间较长,但并不影响该方案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有合法送达第三人刘国华及冯奎的送达回证,虽第三人刘国华本人未参加现场协调会,但第三人冯奎、冯胜香均到会,故第三人刘国华未参会不影响被告该程序的合法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筑拆许字(2008)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宝山北路366号、照壁巷2至6号地块的范围(以拆迁红线图为准);拆迁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首次批准日期为2008年9月5日,后经批准,延期至2014年1月31日。红线范围内涉及第三人刘国华所有的位于本市外坏东路352号4单元1楼2号(后该外环东路352号更名为宝山北路366号)建筑面积33.42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直改字第**)需搬迁。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房屋安置未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筑迁裁字(2013)2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第五项无具体费用,不利于其履行裁决,遂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裁决的第五项。另查明,第三人刘国华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上正式户籍人口为6人,即(1)户主刘国华;(2)刘国华之子女冯奎、冯虎、冯胜香;(3)冯奎之妻黎英;(4)冯奎之女冯某。因被告所作出的筑迁裁字(2013)67号裁决书涉及冯奎等五人利益,故本院依法追加冯奎等五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建迁双方因拆迁争议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而履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的,均可依照相关拆迁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法受理,并对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原告施格房开取得筑拆许字(2008)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项目的拆迁人。第三人刘国华所有的位于本市外坏东路352号4单元1楼2号(后该外环东路352号更名为宝山北路366号)属该项目拆迁红线范围,系该项目的被拆迁人。在原告施格房开与第三人刘国华之间针对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履行了受理、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调解、送达文书等程序后,并在充分考虑了被拆迁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下作出的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该被诉裁决第(五)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人称被诉裁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施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筑迁裁字(2013)67号裁决书第(五)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施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珩人民陪审员:彭丹人民陪审员:黄春生

书记员:刘婷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