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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淮安市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2013)淮法行初第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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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

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亦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怀松,该局员工。第三人任步林,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秀华(系任步林母亲),女,1935年12月26日出生,汉语。委托代理人郑建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淮安市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怀松,被告淮安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在庭审中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全体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于2013年12月13日继续开庭审理。第三人任步林、刘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安市住建局根据原告土地储备中心申请,以第三人任步林、刘秀华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拒不搬迁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淮住建拆裁字(2013)14号行政裁决书。原告土地储备中心认为裁决的补偿标过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第三人任步林提供出新的证据,被告淮安市住建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撤销淮住建拆裁字(2013)14号行政裁决书。后又两次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协调未果,即于2013年10月17日重新作出(2013)14-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仍不服,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行政裁决申请书及行政裁决书;2、土地储备中心法人身份证明3、周转房证明;4、未签证协议比例及原因;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后作出拆迁安置裁决,事实清楚。5、授权委托书;6、裁决员证书;7、领导班子讨论记录;8、谈话笔录;9、裁决相关文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程序合法。10、户籍证明;11、产权调档及工商调档,土地使用凭证;12、拆迁评估勘察书;13、区民房土地现场勘验记录及苏政地(2009)6004号文14、房屋评估报告15、评估报告送达回证16、安置房及车库评估报告17、拆迁条例相关文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裁决内容依据合法裁决正确。1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规划红线图;20、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21、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22、资金证明;23、委托拆迁合同;24、委托评估合同;25、拆迁申请书;26、拆迁许可证;27、拆迁通告;28、延期通知;29、评估机构公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法领取了拆迁许可证,本案所涉地块合法拆迁人,同时也证明第三人房屋在本案所涉拆迁地块范围之内,证明原告有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3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1、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2、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规程34、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细则35、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通知以上证据证明本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土地储备中心诉称,原告系淮安区宙辉国际大酒店东侧侧地块工程项目的合法拆迁人,并依法取得该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本案第三人即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提出安置补偿要求过高,导致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依法裁决。但被告所作裁决对第三人的安置条件过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淮住建拆裁字(2013)14-1号行政裁决书。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14-1号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申请书行政裁决申请书及行政裁决书,主要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未达成协议;3、周转房证明,用以证明对第三人房屋拆迁所做的安置工作;

被告淮安市住建局辩称,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给予第三人的安置补偿标准,是符合拆迁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其安置方案亦由原告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对第三人的房屋面积及用途亦依照评估结果和相关规定确定,故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因淮安区宙辉大酒店东侧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先后取得原淮安市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楚发改审字(2010)80号《关于宙辉大酒店东侧地块经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地字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楚州区(2010)淮楚地呈字第05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用地面积111亩,用地位置为经九西侧、翔宇大道北侧,土地四至与规划红线图一致。江苏银行楚州支行出具了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存款余额为3029.1386万元的资金证明。被告淮安市住建局根据原告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并在审核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于2010年11月5日颁发给原告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淮楚拆许字(2010)第019号《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淮楚政拆通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通告。第三人任步林、刘秀华系母子关系,其居住使用的位于淮安区淮城镇下关村金堆巷31号房屋建筑面积178.2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18平方米,属于淮安区宙辉大酒店东侧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范围。2010年11月8日,淮安区城市发展投资中心根据淮安区宙辉大酒店东侧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票选结果,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江苏先河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分别作出编号为A2010-G0056-1026-1037《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和编号为A2010-G0056-1026-0000《安置估价报告》,其评估结果为:其中1号房屋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231元;2号房屋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040元;3号房屋房屋每平方米估价格为2105元;4号房屋每平方米估价格为2036元;5号房屋每平方米估价格为1919元。河下小区安置房每平方米2300元、车库每平方米800元。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因与第三人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相关事宜,在拆迁公告拆迁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向被告淮安市住建局申请裁决。淮安市住建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淮建拆裁字(2013)14号行政裁决,原告土地储备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第三人任步林提供出新的证据,被告淮安市住建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撤销淮住建拆裁字(2013)14号行政裁决书,原告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撤回起诉。嗣后,被告淮安市住建局先后两次召集原告土地储备中心与第三人进行协调,由于第三人任步林两次未有参加,刘秀华对具体安置要求不予表态。在两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土地储备中心重新申请被告淮安市住建局行政裁决。被告淮安市住建局经查认定,土地储备中心应补偿给第三人任步林、刘秀华的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共计为553657.60元,其中:1、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78.2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397564.20元;2、附属设施补偿款15095.00元;3、搬迁补偿费700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12830.40元(暂按12个月计算,最终以实结算);5、非沿街“住改非”补助费35200元;6“地大于房”补偿费92268.00元。并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淮住建拆字(2013)14-1号行政裁决:一、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淮安区河下安置小区二期22幢1单元601室面积为95.65平方米、面积为16.86平方米的车库及运东小区8幢1单元102室面积均为112.69平方米、面积为22.05平方米的车库两套住宅房和第三人任步林、刘秀华进行产权调换。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任步林、刘秀华的产权调换的差价款56155.38元。二、限任步林、刘秀华自本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将位于淮安区淮城镇金任巷1号(下关村金堆巷31号)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拆除。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向徐国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其自行过渡。如徐国才需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临时过渡房,所需过渡房费用从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原告土地储备中心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申请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被告淮安市住建局系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故对拆迁管理具有法定职权,有权对本案房屋拆迁安置争议进行裁决。作为拆迁人的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和作为被拆迁人的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并非是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在取得原淮安市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楚发改审字(2010)80号《关于宙辉大酒店东侧地块经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地字第3208012010、地字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楚州区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江苏银行楚州支行出具的存款余额资金证明的情况下向被告淮安市住建局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于法有据。本案被告淮安市住建局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和房屋拆迁通告,参照江苏先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A2010-G0056-1026-1037《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和编号为A2010-G0056-1026-0000《安置估价报告》,确定补偿安置标准,并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的裁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提出补偿标准过高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证实,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淮安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淮住建拆裁字(2013)14-1号行政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群审判员:季学平人民陪审员:孙军

书记员:陈洪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