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林江。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益洋。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佳。委托代理人汪顺芳。委托代理人董莎蓉。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林江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新建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于2007年4月2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车站西路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原告因遗产继承成为房屋产权人。第三人经查阅本院(1996)虹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继承所得房屋占地面积为61.7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为360.56平方米,其他面积13.69平方米,建筑物为三层。第三人参照其他拆迁基地的有关规定,认定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185.19平方米,即61.73×3。该房屋经评估,其单价为8,877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7年9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虹府(2002)1号文、(2005)36号文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最低补偿单价6,222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5%,该户居住房屋补偿金额为1,809,074.81元,也可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搭建材料费113,436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车站西路XXX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以下简称《操作口径》)、《车站西路XXX号扩大地块旧区改造口径调整方案》(以下简称《补充口径》)等规定,该户在册户籍4人,认定应安置人员4人。第三人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1、车站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6.50平方米;同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0.62平方米(该两套房屋均为期房);2、本市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2.99平方米;同弄XX号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5.24平方米;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1.59平方米。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结算差价,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要求货币安置并按市场价计算全部面积,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遂提供上述第二处房屋申请被告裁决。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户要求货币补偿拒绝房屋安置,并要求按照2007年测绘的432平方米面积计算货币补偿,协商货币补偿须子女参加,并在询价后再商谈,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该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虹府(2002)1号文、(2005)36号文、《操作口径》、《补充口径》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车站西路XXX号,迁入本市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2.99平方米;同弄XX号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5.24平方米;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1.59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250,558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558,516.81元,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户;第三人另应根据《细则》、《操作口径》、《补充口径》等有关规定,支付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2.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屋动拆迁委托协议书、(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4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4月2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据;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宣传资料(《操作口径》、《补充口径》)等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单价为8,877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另相关宣传资料均依法送达;4.公证书、本院(1996)虹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表、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宝山县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上海市宝山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关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的证明、关于私人简陋房屋免征房地产税通知书、居民房屋修建许可证存根、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占地面积61.7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应安置人员为在册户籍的4人;5.2013年2月28日、3月6日、8月13日的谈话笔录、看房单、房源清单、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6.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3年8月19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并于2013年8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7.《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2005)36号文、《操作口径》、《补充口径》等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其对本案拆迁人主体资格和第三人认定的房屋面积不予认可,其所有的房屋应按实测的432平方米计算,第三人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户的房屋作出的评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动用公权力,将第三人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产权调换方案强加给原告户,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的裁决;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沪虹民调(2012)04114号《人民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主体不当。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经审理查明:本市车站西路XXX号房屋系私房,该房屋无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父姜某某、母许某某,其父母先后于1982年9月、1995年10月去世。1996年间,原告等6子女及继母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遗产。原告在其辩称意见中对房屋面积的述称为:“根据1982年3月2日修建房屋许可证记载,该房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其父在遗嘱中已将该房产等财产遗赠给了原告。经审理,本院判决“本市车站西路XXX号私房(建筑面积98.71平方米)和大厨、五斗厨、红木方台等家具归被告姜林江所有”,至此,原告姜林江成为本市车站西路**房屋所有人,此后,原告仍未申办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于2007年4月2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因组织双方调解不成,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等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面积问题和拆迁人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关于房屋面积问题,其一,因原告所有的房屋,无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宝山县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系原告翻建房屋时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得,该“许可证”载明的占地面积为61.73平方米,原告对该证明并无异议;其二,原告主张432平方米的面积并无法定依据,且继承案件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其基础亦是61.73平方米,原告对法院判决确认的98.7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亦无异议;其三,房屋实测面积,是将房屋的搭建部分一并计入,但并非所有搭建都按有效面积给予补偿,如三层以上及土地使用面积以外的面积等。因此,实测面积与认定面积自然发生差异。第三人以占地面积61.73平方米乘三层,得出房屋建筑面积185.19平方米,该建筑面积的得出,与事实相符,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第二,关于拆迁人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拆迁人资格的取得,须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颁发,一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即获得房屋拆迁人资格。原告房屋所在地的拆迁人,从许可证明确的持证人显示,即为第三人,该拆迁基地并无第二张“房屋拆迁许可证”,故第三人的拆迁人资格系经法定程序审核确定;其次,原告曾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已作出确认第三人具备拆迁人资格、房屋管理部门的颁证行为合法的判决,原告仍坚持质疑第三人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赔付原告钱款的主体为“飞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并在“纠纷简要情况”中叙述为“飞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对车站西路该地块进行动迁”。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解决的主要纠纷是赔偿损坏的“墙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无确定拆迁人资格的职权范围,故当事人的自述,并不能充当房屋管理部门核定“飞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拆迁人的证明。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和质疑的拆迁人资格问题,因其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林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莉审判员:吴宪刚人民陪审员:周群
书记员:袁坚
引用法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