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再审 · 2014

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江口村委会龙家湾村民小组与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4)赣行再终字第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江口村委会龙家湾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傅学文,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先发,该村小组村民。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胡小勇,该区区长。一审第三人: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江口村委会福龙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祖瑜,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江口村委会龙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家湾村小组)诉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1)吉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家湾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赣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法院一审查明:林业“三定”时,龙家湾村小组与福龙坑村小组曾因争议山权属有过纠纷并由东固乡政府“三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处。而后各自申报确权的情况是:龙家湾村小组村民胡承伟的00651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竹篙岭”山场包括了福龙坑村小组的37194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的“竹篙岭凤形”山场。各自的四至清楚,能与实地相符。龙家湾村小组与福龙坑村小组对分给村民的自留山均没有所有权证,只领取了自留山使用证。吉安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争议山场为天然杂木林地,福龙坑村小组称为“竹篙岭凤形”,龙家湾村小组称“竹篙岭”山场的一部分,面积约20亩。福龙坑村小组以己方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37194号山林权证向区政府申请调处,要求确认争议山场为其所有。该组提供的37194号山林权证证载“竹篙岭凤形”四至为东石壁横路山腰;南水田;西山脚;北龙家湾田和山坑。龙家湾村小组提供了(吉)留证字00651号自留山使用证,证载“竹篙岭”山场四至为东山顶;南增廊山口左更;西山脚;北荣沅社官更。该组该提供了《江西省吉安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字第00310号土地证证实“竹篙岭”山场权属的来源。区政府认为福龙坑村小组提供的山林权证可作为处理依据,龙家湾村小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林地所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争议山场“竹篙岭凤形”的山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福龙坑村小组所有,四至为:东以石壁横路山腰为界;南以水田为界;西以山脚为界;北以龙家湾田和山坑为界。吉安市中级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对吉安市中级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吉安市青原区法院一审认为:龙家湾村小组村民胡先发的00651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竹篙岭”山场,能证明龙家湾村小组对该山场的所有权,但其并不能排除福龙坑村小组的37194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的该山场内的“竹篙岭凤形”山场的所有权。该证记载的“竹篙岭凤形”四至清楚,与争议山实地相符。而争议山是在林业“三定”时,经当地政府处理后,才申报登记所有权证。因此,能认定福龙坑村小组对争议山场的所有权事实。区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福龙坑村小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区政府吉青府山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吉安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福龙坑村小组持有的“竹篙岭凤形”第37194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载四至与争议山场实地相符,当为争议山场的有效权属凭证。龙家湾村小组的“竹篙岭”第00651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虽证载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山场,但不能据此否定福龙坑村小组“竹篙岭凤形”的山林所有权证。区政府确定争议山场的范围准确,将争议山场确定为福龙坑村小组所有,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判维持区政府处理决定正确。龙家湾村小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福龙坑村小组、龙家湾村小组各自所持有的权属是经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逐级申报、核查登记,最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颁发的,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权属证登领颁发过程中存在漏登、错误登记等情形,因此均是合法有效的。争执双方各自所持有的权属证,证明的对象不同、内容不同,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和排斥,因此不能以己方的权属证否认对方的权属证效力。区政府根据现场勘验,审核相关证据认定“竹篙岭凤形”与福龙坑村小组所持有的权属证明相符,并决定争议山场归该组所有,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准确。二审认为青原区法院判决维持区政府处理决定正确,并判决驳回龙家湾村小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2007)吉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龙家湾村小组不服吉安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称:龙家湾村小组所持的自留山证属于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应作为调处依据,福龙坑村小组所持的山林所有权证属错发,且放弃生产管理二十余年,不能作为依据。“竹嵩岭”山场包含了争议山场,是自然的固有的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区政府无权将合法自留山确归福龙坑组所有,区政府将争议山场确归给福龙坑组所有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错误判决,将争议山场确归给龙家湾村小组所有。区政府辩称:龙家湾村小组未提供争议山场所有权证,也未提供管业情况,故不能享有林地所有权,也没有重复确权的证据,其只享有林地使用权,不能主张所有权。福龙坑村小组提供的林地所有权证与争议山场四至一致,故依法确定给福龙坑组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福龙坑村小组同意区政府辩称意见。上述事实有区政府吉青府山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龙家湾村小组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区政府答辩状,龙家湾村小组(吉)留证字00651号自留山使用证及《江西省吉安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字第00310号土地证,福龙坑村小组(吉)林证字第37194号山林所有权证,一审、二审及再审实地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调处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龙家湾村小组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确定的虽是林地使用权,但从其文字表述内容看,也明确地载明了“竹嵩岭”山场的山权仍属龙家湾村小组集体所有。在龙家湾村小组与福龙坑村小组对分给村民的自留山均无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该自留山使用证可以作为争议山场所有权的确权依据。区政府未对龙家湾村小组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有关内容,以及龙家湾村小组不能提供争议山场所有权证的原因进行认真查证,简单地以龙家湾村小组不能提供争议山场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权证对林地所有权不具有证明力为由,认定该自留山使用证不能作为本案所有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为避免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属状态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区政府应对龙家湾村小组和福龙坑村小组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重新进行调处。在重新调处时,区政府可根据《调处办法》,并结合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森林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公正地进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吉青府山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书》;三、责令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进行调处。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伟审判员:陈雯雯代理审判员:郑红葛

书记员:张建平

引用法律

《调处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