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伯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伯生。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伯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伯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伟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伟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伯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佰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伯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雁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新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伯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伯杰。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富团,男,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冠兴,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桂平市社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金海,男,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坤志,男,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伯海、梁伯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浔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伯生及2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上诉人梁伯荣、梁伯强、梁伯水、梁佰全及11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富团、梁冠兴,一审被告桂平市社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桂平市社步镇石江村第15队村民。双方争议的“卜箕岭”土地坐落在石江村第15队,四至范围:东至石江村第14队甲香畲地,南至田边小路,西至石江村第16队黄雨坤岭,北至岭顶水流为界,面积约9亩。“堀冲杉山岭”在解放前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的太公梁太和所有的蒸偿岭地,1953年梁某戊与李电松户因“堀冲杉山岭”界线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竹根以上的堀冲杉山由梁某戊等管理。1974年10月17日,第15队用“堀冲杉山岭”与第16队的“卜箕岭”对换后,“卜箕岭”则由第15队集体管理使用。责任制时期第15队按照“土改时属谁户所有就由谁户管理使用”的原则落实山岭到户。自1982年责任制时起原告和第三人就开始耕种争议岭,从未发生争议。2010年7月,第三人以争议岭是其户土改分得的“堀冲杉山岭”与第16队调换得来,按落实承包责任制的原则划分给第三人,是原告借用争议地耕作,现要求返还未果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地使用权纠纷,遂申请被告调处。2011年2月20日,被告作出社政决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1)浔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作出(2011)贵行终字第61号判决,以社步镇人民政府未进行调查和确认争议山岭长期耕种的事实,未能综合考虑历史和现实情况为由,撤销社政决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2012年7月16日,被告重新作出社政决字(2012)第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卜箕岭”确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浔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8月28日,被告再次作出社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卜箕岭”在1974年由第15队用梁廷流户土改所得的“堀冲杉山岭”与第16队对换得来的,第15队在落实承包责任制时是按“土改属谁户所有就由谁户管理使用”的原则分配山岭,而梁伯海、梁伯生户的土改岭已被第15队对换成“卜箕岭”,故梁伯海、梁伯生户得以管理使用“卜箕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出发,确认争议的“卜箕岭”土地由申请人梁伯海、梁伯生管理使用,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理在争议岭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浔政复决(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立案呈报表、答辩书、2010年8月31日制作的勘验笔录和“卜箕岭”纠纷示意图、2010年11月22日调解会笔录、1974年换地协议书、1953年纠纷协议书、2010年9月8日调查梁伯强、梁伯林、梁伯荣、梁新伟、梁雁欢笔录、2010年9月3日调查梁伯海、梁伯生笔录、2010年9月2日调查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莫某甲、梁某丁笔录、2010年10月29日调查梁伯杰、梁伯炎笔录、2010年12月1日调查李某某笔录、社政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书、浔政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浔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11)贵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社政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书、社政决字(2012)第2号处理决定书、浔政复决(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浔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社证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浔政复决(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为:首先,双方争议的“卜箕岭”是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第15队在1974年用“堀冲杉山岭”与第16队对换得来,而“堀冲杉山岭”虽然在1953年经调解确定由梁某戊等管理,但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堀冲杉山岭”在土改时是分配给梁某戊户所有的必然结论。其次,虽然第15队在落实承包责任制时是按土改归属原则来划分土地到农户,但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岭在责任制时已划分给原告。再次,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山岭调换后“卜箕岭”由第15队集体管理使用,自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起,原告和第三人就开始共同耕种争议的“卜箕岭”,第三人主张是原告向第三人借用争议地耕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堀冲杉山岭”是梁廷流户的土改岭,第15队用梁廷流户的土改岭“堀冲杉山岭”与第I6队的“卜箕岭”对换,按第15队在责任制时分配山岭的原则,第三人户得以管理使用“卜箕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告在再次调处本宗土地权属纠纷时,虽然重新再次对证人莫某乙、梁某丁、梁某己、梁某丙进行调查询问,但其证人证言也是重复证明被告之前调查询问内容,不足以证明争议地属梁某戊户及借用土地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再次调处本宗土地权属纠纷时,未能综合考虑历史和现实情况,便将争议的“卜箕岭”确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2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梁伯海、梁伯生上诉称,1953年纠纷协议书和1974年换地协议书可证实“堀冲杉山岭”土改时属梁某戊户分配所得,1974年第15队用梁某戊户土改山“堀冲杉山岭”与第16队的“卜箕岭”对换,第三人的父亲梁某戊作为“堀冲杉山岭”岭主签名。不管在大集体时山岭属集体使用还是个人使用,落实承包责任制时,石江村各队水田按人口分配,山岭、旱地则按“土改属谁户所有就由谁户管理使用”的原则承包分配,争议的“卜箕岭”己明确分配给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等户向上诉人借用争议的“卜箕岭”土地耕种。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号处理决定。
11位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争议山岭属于其所有不属实。“卜箕岭”是被上诉人太祖换回来的山岭不在发包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借过土地,而且被上诉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从责任制时开始到纠纷发生,没有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桂平市社步镇人民政府述称,“堀冲杉山岭”土改时属梁某戊户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争议地范围内,上诉人梁伯海、梁伯生耕种使用面积为3.285亩,余下的部分是被上诉人先借用,后恶意占用。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是以上诉人是否使用过土地作为确权的依据,而且双方都确认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以“土改时的土地归属”为分配原则划分到农户。因此,上诉人以使用过争议的土地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号处理决定。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争议的“卜箕岭”是1974年第15队用“堀冲杉山岭”与第16队对换得来,后由第15队集体管理使用,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开始耕种争议的“卜箕岭”,一直无人提出异议,直至2010年才发生纠纷。一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落实承包责任制时上诉人梁伯海、梁伯生户分配得争议的“卜箕岭”,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其借用争议地进行耕种。一审被告在调处本宗土地权属纠纷时,未能综合考虑历史和现实情况,忽略了被上诉人自1982年至2010年长期耕种争议地的事实,其作出2号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号处理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伯海、梁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干义审判员:苏洁平代理审判员:王健玲
书记员:刘玉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