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树叶。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富。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安汉大道二段。法定代表人赵智民,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鲜继毅,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西充县金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安汉大道北一段。法定代表人何金彪,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忠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胥树叶、王祥富因诉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树叶、王祥富及委托代理人谢松林;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鲜继毅、杜勇;原审第三人西充县金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强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西充县人民政府为了加快城市发展,于2003年9月27日发布西府发(2003)142号《关于同意安汉大道北一段开发建设方案的批复》文件,要求对安汉大道北一段严格按道路红线宽42米,长1000米的规划设计进行开发建设。2004年5月19日西充县人民政府作出西府发(2004)建地字46号文件,同意将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北一段道路红线范围内63亩土地划拨给金诚建司作为西充县安汉大道北一段道路工程建设用地,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2009年2月24日金诚建司向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核发拆许字(2009)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金诚建司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7月29日、10月29日进行了房屋安置补偿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16日,金诚建司向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胥树叶、王祥富补偿安置进行裁决,住建局就是否受理裁决申请进行听证后,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了金诚建司裁决申请。于2010年6月14日通过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四川中兴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对胥树叶、王祥富以及案外人王金凤,王吉君房屋及其相应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并组织金诚建司和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7月2日、7月16日就安置补偿进行调解,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7月23日住建局作出了西建裁字(2010)第0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0年9月14日对原告的房屋已实施拆除。住建局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关于限期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通知》等材料,并于2011年7月26日组织了调解,但原告和第三人金诚建司仍未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胥树叶、王祥富以该行政裁决漏列了王金凤为当事人,且裁决面积与丈量面积不符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住建局作出的西建裁字(2010)第0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责令住建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原告胥树叶、王祥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建裁字(2010)第0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并依法对其安置补偿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确认西建裁字(2010)第0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五项即“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违法。判决生效后,住建局和金诚建司以及胥树叶、王祥富、王金凤、王吉君于2012年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多次为其面积以及安置补偿进行了协商。对胥树叶、王祥富、王金凤、王吉君房屋面积进行了分割并达成一致意见,胥树叶、王祥富的房屋面积为689.9平方米,王金凤、王吉君的房屋面积为77.74平方米。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金诚建司以公证抽签的方式委托了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胥树叶、王祥富、王金凤、王吉君的房屋按拆迁前保全的证据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评估报告。对胥树叶、王祥富房屋补偿价值评估为2,118,370.58元。其中砖混商铺149.43平方米,评估价为1,633,782.44元,木结构商铺2.29平方米,评估价为20,216.53元,砖混住宅20.4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9,564.93元,砖木结构住宅517.78平方米,评估价为444,806.68元。金诚建司于2013年2月1日向住建局提交了变更裁决请求事项申请书。住建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013年2月22日组织申请人金诚建司以及被申请人胥树叶、王祥富就安置补偿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住建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西住建裁(201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拆迁房屋689.90平方米。以产权调换方式在安汉大道北一段原址就近就地新建的高层建筑进行还房安置:其中(1)还一楼临街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51.72平方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2,000元每平米标准计付原木结构2.29平方米与还房的砖混结构价差4,580元,若按房屋结构还房导致面积差异,则超出或不足部分产权面积(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1,000元由双方结算补差;(2)在五至十楼还住宅房五套,每套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38.18平方米,被申请人按每平方米40元向申请人补原砖木结构与还房的砖混结构差20,711元,超出或不足部分产权面积(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0元由双方结算补差。2、被申请人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18个月,过渡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计算,过渡期内一楼临街营业用房151.72平方米由申请人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过渡期停业补偿费,逾期未还房安置的双倍支付停业补偿费。住宅房538.18平方米由申请人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未还房安置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费。3、申请人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搬迁补助费2760元。4、申请人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被申请人6个月的停业补偿计18,206.4元。原告胥树叶、王祥富认为,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并对裁决第五项确认违法,目前的矛盾和纠纷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不再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该房屋已经灭失,被告不应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西住建裁(201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审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建局作为西充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经批准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估价,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建局根据第三人金诚建司的变更裁决请求事项申请书,在原裁决被判决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再次组织胥树叶、王祥富以及案外人王金凤、王吉君、第三人金诚建司对房屋的面积进行了分割和确认,并对安置补偿进行了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该房屋系在住建局第一次受理申请和作出行政裁决后被拆除,第一次作出裁决时并未灭失,故住建局依照第一次裁决时对该房屋的保全证据重新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在对分割后的房屋面积公证抽签选取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估价后,住建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作出的西住建裁(201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西住建裁(201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上诉人胥树叶、王祥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依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无权受理拆迁裁决申请。2、受理拆迁裁决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明确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不能受理裁决申请。同时,被上诉人之前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拆迁裁决,当裁决被撤销后,需要重新裁决的,第三人应重新申请,被上诉人应按照规定重新审查是否受理。而再次申请时,房屋已经灭失了,当然不符合受理条件。3、(2011)南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直接裁决的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且单方决定评估机构也是不合法的。三、拆迁裁决的内容与同一拆迁区域内的其他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标准相差太大,明显不具有公平合理性。请求撤销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住建局作出的西住建裁(201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被上诉人住建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局具有行政裁决的职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房屋灭失的不能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可受理。中院判决也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抽签选择评估机构,估价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故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诚建司述称,我公司申请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西充县规划和建设局(环境保护局)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责、城市公共客运指导管理职责以外的其他职责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划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二审审理中,胥树叶、王祥富提出,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川衡房估报(2013)第A-08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程序违法,申请本院调查。2014年7月8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报告中的盖章人员周兴元和杨中没有参与实际作业。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21日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金诚建司的回函,载明评估师未实际作业是指评估师虽未到现场亲自查看委托评估实物,但指派助理人员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审查、复核、出具报告,该估价报告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住建局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关于延长安汉大道北一段拆迁期限的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申请书、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登记现场查勘表、查勘图、产权审核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回证、胥树叶等七户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证书、关于落实临时周转房情况的报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1)南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变更裁决请求事项申请书、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安汉大道北一段前300米拆迁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标准的请示》、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同一区域其他人的安置补偿标准方案以及二审中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证据,即情况说明和回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拆迁人金诚建司与被拆迁人胥树叶、王祥富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被上诉人住建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由于二上诉人的房屋在申请行政裁决时,并没有灭失,系作出行政裁决后被拆除,故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裁决职权和房屋灭失后不应重新裁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作出西住建裁(201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审期间,该估价公司出具的新证据,即情况说明和其向金诚建司的回函证实,估价报告上载明的估价人员周兴元、杨中均未亲自到估价现场,对估价房屋的位置、环境进行实地查勘,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4.0.1“自接受估价委托至完成估价报告期间,房地产估价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明确估价基本事项;2、拟定估价作业方案;3、搜集估价所需资料;4、实地查勘估价对象;5、选定估价方法计算;6、确定估价结果;7、撰写估价报告;8、估价资料归档。”和4.0.5“估价人员必须到估价对象现场,亲身感受估价对象的位置、周围环境、景观的优劣,查勘估价对象的外观、建筑结构、装修、设备等状况,并对事先收集的有关估价对象的坐落、四至、面积、产权等资料进行核实,同时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其他资料,以及对估价对象及其周围环境或临路状况进行拍照等。”的规定,故该估价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规定,对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川衡房估报(2013)第A-08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由于川衡房估报(2013)第A-08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程序违法,故被上诉人以此估价报告为依据作出的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应当撤销被上诉人住建局作出的西住建裁(201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住建裁(201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三、被上诉人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裁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审判员:熊东代理审判员:庄娟
书记员:庞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