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怀早,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春妹,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桥远,镇长。委托代理人许云华,男,乳城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罗振桥,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罗桥金,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罗新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卜伟松,男,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怀早不服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下称乳城镇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组织了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怀早和法定代理人罗春妹、委托代理人卜伟松;被告乳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许云华;第三人罗振桥、罗桥金、罗新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乳城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乳镇府处字(2013)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2013年3月份,因乳源县人民政府征用乳城镇共和村民委员会罗屋村民小组鱼塘坑一带山岭土地,引起原告与第三人对地名为胡屋劈和大路下的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该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争议双方共同所属的罗屋村民小组。经查,罗神瑞于1963年10月26日从英德县迁到该村过继吴亚凤承宗为子,并为老人吴亚凤养老送终,有契贴为证,并有在场人罗培焕、罗人俊、罗世位、罗醮福、罗法有、罗培志、何细妹等人的签名,到该村后,罗神瑞生有罗振桥、罗桥金、罗新城三子,吴亚凤的丈夫罗应朋与罗怀早的祖父罗应期是亲兄弟。另查明:2004年换发的林权证是申请人罗怀早所持的林权证编号是B4400468543,乳林证字(2004)第000956号,持证人为罗培志,宗地有四宗04402321401GDYMSY00374,地名为黄坭塘,小班号26,面积5亩,四至是:东至罗人丰,南至罗世泉,西至路,北至荒田;04402321401GDYMSY00375,地名为碑记石,小班号22,面积6亩,四至是:东至罗培超,南至坑冲,西至路,北至荒田;04402321401GDYMSY00376,地名为胡屋劈,小班号18,面积7亩,四至是:东至荒田,南至田,西至罗振桥,北至荒地;04402321401GDYMSY00377,地名黄基冲,小班号26,面积5亩,四至是:东至罗世田,南至冲为界,西至大石古下,北至冲为界。被申请人罗振桥、罗桥金、罗新城所持的林权证编号是:B4400468437,乳林证字(2004)第001001号,持证人为罗振桥,宗地有两宗:04402321401GDYMSY00362,地名为大路下,小班号22,面积9亩,四至是:东至冲,南至罗培超,西至罗培筹,北至田;04402321401GDYMSY00363,地名为胡屋劈,小班号18,面积8亩,四至是:东至罗培合,南至罗全远,西至罗培彬,北至田为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持2004年换发的林权证与1981年颁发的林权证的宗地数、地名、面积、四至界限一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界定的山岭地名、面积及四至界限无异议。只是申请人罗怀早认为被申请人把他家在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山岭也填到了被申请人的林权证上,要求本府重新确权。本府认为:申请人罗怀早与被申请人罗振桥、罗桥金、罗新城对争议山岭的地名、面积及四至界限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争议双方所持的林权证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应当予以认可。至于申请人罗怀早所持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为被申请人把该证的两宗地也填到被申请人的证上要求重新确定山岭权属的请求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本府决定:继续维持争议双方各自提交本府的林权证所载明的(以林权证所载内容为准;罗怀早(罗培志):04402321401GDYMSY00376,地名为胡屋劈,小班号18,面积7亩,四至是:东至荒田,南至田,西至罗振桥,北至荒地;罗振桥:04402321401GDYMSY00362,地名为大路下,小班号22,面积9亩,四至是:东至冲,南至罗培超,西至罗培筹,北至田;04402321401GDYMSY00363,地名为胡屋劈,小班号18,面积8亩,四至是:东至罗培合,南至罗全远,西至罗培彬,北至田为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复印件1份;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3、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1份;4、林权证复印件1份;5、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1份;6、林权证复印件1份;7、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8、契贴复印件1份。
原告诉称: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乳镇府处字第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审理程序错误。1、错将不适格主体当成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引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最初始文件是《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回头翻看该申请书,我们发现申请当事人名称一栏写的是罗春妹,在申请书的落款处的签名也是罗春妹而非本案当事人罗怀早,换句话说,罗怀早并未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处理大路下的权属问题。在本案中,罗春妹与对方当事人罗振桥兄弟三人就争议山岭大路下的权属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申请主体,但被告却予以受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错将诉的不同对象并案审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块分别是大路下和胡屋劈。两块地座落于山谷的一东一西,中间相隔几百米远,两者并不相邻,四至界址各不相同。依照一事一案,一案一审的原则,本案应当分案审理,但被告将两案并案审理,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罗神瑞是罗应朋、吴亚凤夫妇的承宗之子。实际上,写有契贴并有村民签名确认成为罗应朋、吴亚凤夫妇之子的是另一个人,而不是罗神瑞。2、错误认定第三人偷填林权证的行为有效。乳源县政府于1981年向村民颁发《自留山使用证》的依据是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罗应朋与罗应祺是同胞兄弟,1953年土改发证时,兄弟两人均健在,政府已向两人同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首先,罗神瑞并非罗应朋的承宗之子,第三人也并非承宗的孙子;其次,假设罗神瑞确是罗应朋的承宗之子,那么,罗神瑞也只能承继罗应朋名下的林地份额,就像罗培志承继罗应祺名下的林地份额一样。但现在的证据表明是第三人于1981年山林发证时将罗应祺名下偷填到自己的名下了。之所以出现偷填林地名称事情,是因为原告在1981年前已经患有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已经是一个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了,经常无端殴打伤害父亲罗培志,罗培志为了避险而外出谋生。当政府于1981年山林发证时并不在家,原告又并不知晓自己的林木林地权利被人侵害,而这一时机正好被第三人利用,所以会出现第三人偷填原告山林证件的事情。3、乳府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执持乳林证字(2004)第000956号《林权证》和换发领取该林权证的林业三定时期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与第三人执持的(2004)第001001号《林权证》和换发领取的林权证的林业三定时期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覆盖的四至范围是各自分立或相邻,彼此并不交叉重叠,不存在谁包括谁的问题。但乳府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5页倒数8至15行的文字叙述概括为第三人持有的证件包含了原告所持证件的全部范围,是完全与事实不符的。三、被告法律适用错误。1、未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还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偷填证件的行为,就是以欺诈、乘人之危的行为,或者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被告在(2013)乳镇府处字第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未适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解处理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并未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第十二条规定:(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人所持1981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属于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第三人伪造自填上报的;是违反尊重历史和法定程序发放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土地改革后的凭证,应当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但被告在(2013)乳镇府处字第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未尊重历史和现实,错误认定第三人所持证件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3)乳镇处字第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过程中,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罗怀早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自留山使用证、林权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各1份;3、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复印件1份;4、(2013)乳镇府处字第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5、(2014)乳府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乳城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在申请处理大路下及胡屋劈的申请书中的落款人签名都是罗怀早与罗春妹共同签名,并有罗怀早委托罗春妹的授权委托书,且大路下与胡屋劈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争议的在同一证件上的两块林地,法律上没有规定同一案件分案审理。二、被告乳城镇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1、按当地的农村风俗,罗神瑞成为罗应朋、吴亚凤夫妇的承宗之子,在当时就写下了一份契贴,且契贴上的立恩贴人明明写的就是罗神瑞,并有7个在场人签名,其中原告的父亲罗培志也在契贴上签了名。2、第三人所持的1981年12月5日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乳林证字第005478号以及2004年11月29日换发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镇人民政府予以认可和维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怎样分割出来的,那是他们内部之间商量所定之事,政府无权干涉。3、县人民政府乳府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三、争议发生后,本府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双方进行了几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共识,因此,本府按照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2013)乳镇府处字第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依法维持乳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因乳源县人民政府征用乳城镇共和村民委员会罗屋村民小组鱼塘坑一带山岭土地,引起原告与第三人对地名为胡屋劈和大路下的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该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争议双方共同所属的罗屋村民小组。为了主张胡屋劈和大路下的林地使用权,原告罗怀早提供了持证人为罗培志的乳林证字(2004)第000956号《林权证》和换发领取该林权证的《自留山使用证》、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提供了持证人为罗振桥的乳林证字(2004)第001001号《林权证》和换发领取该林权证的《自留山使用证》。经被告乳城镇政府调查核实,争议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胡屋劈和大路下的林地全部位于第三人罗振桥持有的(2004)第001001号《林权证》和换发领取该林权证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林地四至范围内。原告持有的持证人为罗培志的乳林证字(2004)第000956号《林权证》和换发领取该林权证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林地四至范围则不包括本案争议的胡屋劈和大路下的林地。因此,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乳镇府处字第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各自提交被告的林权证所载明的林地使用权。原告不服,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8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乳府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乳城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胡屋劈和大路下的林地全部位于第三人罗振桥持有的(2004)第001001号《林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林地四至范围内。原告持有的持证人为罗培志的乳林证字(2004)第000956号《林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林地四至范围则不包括本案争议的胡屋劈和大路下的林地。原告以其持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确认了胡屋劈和大路下的林地属其所有。以第三人偷填其自留山,被告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另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败诉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乳镇府处字第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乳镇府处字第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乳城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乳镇府处字第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没有证据、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乳镇府处字第04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新保审判员:李启华人民陪审员:郑达传
书记员:刘艳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