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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赵某某与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曲行初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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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华兴街。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泗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月23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4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1日,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了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泗土储裁申字(2012)02号《裁决申请书》、送达回证及答辩及权利告知书存根;2、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立案呈批表;3、未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4、泗建受决字(2012)02号《受理决定书》;5、协商记录2份;6、调解笔录一份;7、拆迁评估材料一宗;8、赵某某房屋登记材料一宗;9、房屋拆迁裁决会议;10、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11、鲁政复决字(2010)48号、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2、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0)48、49号)相关情况的请示》的复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系集体所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的对象仅限于城市房屋,即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因此,拆迁行政裁决作出的对象仅限于城市房屋,而本案原告所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系集体所有,涉及原告房屋拆迁应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因此,如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原告房屋及土地的,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征收,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人主体资格,无权作为申请人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未对第三人“拆迁人”资格的合法性作出准确认定,《裁决书》应予以撤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仅从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来看,该单位应当具有建设资质,而土地储备机构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其显然不具备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主体资格。况且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收储时,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往往不明确,建设项目更不能确定。而建设项目不确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就无从谈起。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隶属单位,即便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也显失公正,违背了立法本意,其合法性和正当性难以成立。因此,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人资格,《裁决书》应当撤销。三、被告作出的《裁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欠缺必备内容,应当依法撤销。首先,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只有货币补偿一种补偿方式,剥夺了原告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的权利。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是被拆迁人的固有权利,任何组织无权剥夺或限制,而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只提供了货币补偿方式,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其次,被告作出的《裁决书》程序违法。被告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依法组织当事人调解,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对被拆迁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不予釆纳;未认真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在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未依法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侵犯了原告取得公平补偿的权利。最后,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存有诸多违法之处。1、估价机构的产生违法。本案估价机构完全是由第三人单方选定,未向原告征求意见,更未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估价机构的产生程序和选定方式违法。2、《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专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具备形式要件。本案《房地产估价报告》第6页“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处只有“郑某”、“周某”的打印体,没有签字,而第16页“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处只有只有“郑某”、“周某”的打印体和印章,仍然没有签字,因此,《估价报告》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成为《裁决书》作出的依据。3、《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的评估结果明显低于原告房屋真实的市场价格,评估结果不客观、不公平、不合理。原告房屋所处区位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在四千元左右,而估价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明显低于该市场价格,《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成为《裁决书》作出的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权证泗私字第0**682号房权证;2、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3、住建部评审不合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拆迁程序合法。本次拆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补偿到位。二、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是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的,第三人于2012年5月7日申请行政裁决,提交以下资料:《裁决申请书》、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书、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公示》、《房星拆迁补偿安置价格表》、《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汽车站、果品公司、汽运七公司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协商记录、《未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被告审核材料后,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同日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及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我局工作人员随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局通过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被拆迁人作出书面裁决,并于2012年5月11日将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以上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完全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合法。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1、原告提出的涉案土地及《拆迁许可证》的争议问题已经省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完毕。2、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全额事业单位,依法提供了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并领取了拆迁许可证,为合法的拆迁人主体。3、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被告在做出《房屋拆迁裁决书》时,考虑到该片区房屋搬迁的实际情况,由于拆迁双方当事人没能达成搬迁协议,不能确定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屋具体的户型、面积、楼层、区位等因素,故裁定了更具可执行性的货币补偿方式。4、2012年3月26日,被告发布了该片区三期拆迁公告,同时公示了4家评估机构供当事人选择,说明如果协商不成,将于2012立4月5日在住建局三楼会议室举行抽签选评仪式,2012年4月5日,由于拆迁当事人没有到会参加抽签,被告依法指定了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为该片区该期拆迁的评估机构。对于没能达成搬迁协议的户,委托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规程,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做出了评估报告,并依法履行了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评估报告送达等程序,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评估异议,应当视为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综上,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32号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即为被拆迁人;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即为拆迁人。由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泗土储裁申字(2012)02号《裁决申请书》,申请其予以裁决。同日,被告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及权利告知书》,原告拒绝签字。同年5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门面房内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2012年5月11日,被告作出了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签字。原告随后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济政复决字(2012)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为3.6%。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贴泗建拆评告字(2012)01号《公告》,并公示4家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确定于2012年4月5日上午10时在被告办公处所从4家评估机构中抽签选择1家评估机构作为评估机构。2012年4月5日,原告缺席抽签选择会议。被告指定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2年4月27日至5月3日,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将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2012年5月4日,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正式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送达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异议,也未申请复核。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裁决行为是针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进行的裁决,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字(1995)65号《关于将济宁市泗水县南关街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已将原告房屋所在范围土地收归国有,且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故本案被告作出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法有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本案中,第三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和行政裁决的申请人,并无不当。《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收到裁决申请后,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被告行政裁决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裁定原告的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并无不当。《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第四十五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第四十六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第五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本案中,被告公示了4家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确定由原告抽签选择,原告在指定的时间缺席抽签选择会议,被告遂指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后,原告未提异议,也未申请复核。评估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洪标审判员:于冰人民陪审员:刘文

书记员:孔一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