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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钱文孝,张贵琼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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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钱文孝,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苗族。原告张贵琼,女,1964年5月2日出生,苗族。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敬权,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兴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7组。负责人杨常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文孝、张贵琼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7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杨敬权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文孝、张贵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原告杨敬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钟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社区7组的组长杨常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文孝、张贵琼、杨敬权于2014年7月17日以被告已自行撤销作出的(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钱文孝、张贵琼、杨敬权对本案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文孝、张贵琼、杨敬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冉隆川审判员:张咏梅人民陪审员:邵小平

书记员:冉芙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