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盛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田盛纲。原审第三人:田盛英。原审第三人:田国金。原审第三人:田兰英。原审第三人:陈振兴。原审第三人:乔桂英。原审第三人:田福泉。原审第三人:田盛兰。原审第三人:沈良侠。原审第三人:张敬湧。原审第三人:张佳文。原审第三人: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龙兴桥** 法定代表人:曹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方。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田盛福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苏州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桃花坞公司)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3)苏中行终字第0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盛福申请再审称:阊门内下塘街2XX号房屋产权人是其父亲田宽章,可拆迁人却将田宽章说成是其祖父田炳泉的别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苏州市住建局苏建房裁(2012)第57号房屋拆迁裁决。
苏州市住建局提交意见称:田盛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阊门内下塘街2XX号房屋系私房,未办理过房屋权属登记。1988年4月8日该户产权继承人在“房屋产权说明”中确认,阊门内下塘街2XX号房屋由田炳泉购买,房契用田宽章名字,原产权人已死亡。该房由田炳泉子女五人共同继承。苏州市住建局据此作出上述房屋由田炳泉的继承人共同享有安置补偿权利的事实认定,并裁决安置补偿并无不当。田盛福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父亲田宽章所有,该理由既与该户产权继承人在“房屋产权说明”中确认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因此原判对田盛福的主张未予采纳。综上,田盛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盛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孟进审判员:张乐一代理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戎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