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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黄继德,李世琼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行政裁定书

(2014)奉法行非审字第00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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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法定代表人左志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青,奉节县草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有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黄继德,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世琼,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节计生征字(2013)6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计生行政征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黄继德、李世琼违法生育第四胎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3)第6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黄继德、李世琼妇征收社会抚养费25424元,并于2014年1月6日留置送达给黄继德。2014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黄继德、李世琼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义务,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3)第6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奉节计生征字(2013)第673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燕审判员:李兰兰代理审判员:田丽

书记员:陈玲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