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峥,局长。委托代理人荣云鹏,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沈荣财,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1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吴工商案(2013)0497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沈荣财1、没收违法所得143.9855万元;2、两项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1万元,合计154.9855万元,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部履行,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又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吴工商案(2013)049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法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内,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应从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3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缴款之日止。但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吴工商案(2013)第0497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自2014年4月3日起每日按10000元的百分之三计算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10000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绪栋审判员:陈丽云审判员:沈国荣
书记员:赵丽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