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4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5)

(2014)金义行审字第44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骆西良。委托代理人金彦。被执行人义乌市佳洁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产贵。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3)第X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5月开始在义乌市佛堂镇超美畈地块平整土地及建房等,至2010年8月已建成5处建筑物:二幢二层楼房(用于农产品展示、销售,餐饮接待,豆制品加工等)、一幢一屋楼房(用于农产品深加工展示)、一幢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建筑物(用于酒窖、葡萄酒文化展示馆)、一条长廊(用于农耕、农具展示)等。共计占用土地面积4943.95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2636.84平方米,另有2307.11平方米的土地被平整。该地块具体四至:东靠山,南靠路,西靠路,北靠石楼村路。以上土地经核对义乌市佛堂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土地类型为:耕地601.93平方米、园地3517.03平方米、城镇村及工矿用地673.14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151.85平方米,其中占用佛堂镇石楼村集体土地4346.98平方米,占用佛堂镇稽亭村集体土地596.97平方米;并经核对佛堂镇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图,允许建设区673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有条件建设区4270.9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70.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在三个月内恢复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原状;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7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73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730元;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270.9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85419元,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9214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70.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第2、3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3)第X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70.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第2、3项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70.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第2项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樊圣军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赵国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