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晖香。委托代理人何旭英、楼珍陆。被执行人肖文英。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义卫医罚(2013)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案发(行医时间10个月零24天),擅自在义乌市后宅街道万界村周平户从事西医诊疗活动,被执行人不能提供诊疗收入凭据,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取缔;2、没收药品:0.9%氯化钠注射液10瓶、葡萄糖注射液3支、氯化钠注射液1盒、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1盒、硫酸庆大霉素颗粒1盒、头孢氨苄颗粒1盒;3、罚款人民币9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3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3)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明明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赵国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