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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2)

(2014)金义行审字第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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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骆晓天、陈康。被执行人张财生。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3)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2年5月起在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二村从事玻璃饰品配件加工生产,投资额10万元,生产设备有磨钻机三组,水泵一台,空压机一台。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3年5月28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27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7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3)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樊圣军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赵国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