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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6)

(2014)金义行审字第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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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宗寒松、骆晓俊。被执行人杨光权。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义环罚字(2013)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3年3月起在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西片1号从事珠子染色加工,投资额0.6万元,生产设备有煤气灶1只,用于脱水的洗衣机1台,钢锅2只,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外排。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3年4月16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7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3)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樊圣军人民陪审员:杜志贵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代书记员:赵国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