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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2014)吴江非诉行审字第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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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美玲,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利新,该委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委副科长。被申请人吴春根,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农村居民。被申请人黄丽贞,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农村居民。系吴春根之妻。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吴计征决字(2013)A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吴春根、黄丽贞征收社会抚养费172016元。因被申请人吴春根、黄丽贞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72016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吴计征决字(2013)A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绪栋审判员:陈丽云审判员:沈国荣

书记员:赵丽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