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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许立雄与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光行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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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原告:许立雄,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光泽县文体局退休干部,住光泽县。被告: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光泽县217路****,组织机构代码49024132-4。法定代表人:乐彪,男,所长。委托代理人:龚建生,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光泽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住光泽县。第三人:胡发松,男,1945年8月26日生,汉族,光泽县仙华洲农场退休职工,住光泽县。

原告许立雄不服被告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胡发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立雄、被告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龚建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第三人胡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胡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6日,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在房屋登记簿上将坐落于光泽中山路48-202室房屋(原所有权证号为02277,原所有权人许立雄)所有权转移登记为胡发松、吴美花夫妇共同共有。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光泽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2、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两份;3、声明一份;4、房产买卖契约一份;5、光泽县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张,证明房屋买卖双方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原告许立雄诉称,原告与胡发松、吴美花夫妇虽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因其违约,买卖并未成交。被告在未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为胡发松、吴美花所有,违反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在登记簿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为胡发松、吴美花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房屋登记簿上将原告所有的光泽中山路48-20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胡发松、吴美花共同共有。2、光房证字第02277号产权证,证明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3、光泽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所有权受理单、民事诉状一份、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及2013年1月14日的开庭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胡发松夫妇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未向原告或第三人送达受理单;(2)2013年3月7日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真实合同,被告档案中所保存的2012年2月16日的《房屋买卖契约》系胡发松伪造的虚假合同;(3)胡发松夫妇至今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4、《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契约〉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5月31日向胡发松夫妇发出了通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在2013年10月原告并未与胡发松夫妇一同到被告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被告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光泽县住房保障与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负责管理、监督光泽县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工作,因此,原告错列了被告。2、原告与胡发松、吴美花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县住建局对买卖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本案转移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第三人填写了光泽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声明等材料并提交给被告,之后这些材料被人撕毁又重新粘贴在一起这一事实;被告所举证据4,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该份落款为2012年2月16日的《房屋买卖契约》系第三人为少缴交易契税而提交的虚假合同,该合同甲方一栏并非许立雄本人的签字,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5,可以证明第三人缴纳契税的情况。原告所举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房屋登记簿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胡发松、吴美花共同共有;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4,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妇在2013年10月15日并未共同前往被告处申请转移登记、被告未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以及2013年3月7日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真实合同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购房款是否付清以及原告提出解除购房合同的要求是否有效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其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缴纳的相关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许立雄与第三人胡发松及其妻吴美花(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光泽中山路48-2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光房证字第**277号)以2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发松夫妇,并填写了光泽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各自填写了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一份,此外,原告还填写出卖房屋系其本人个人财产的声明一份。同月11日,第三人到光泽县地方税务局缴纳房屋转移的相关契税,为少缴税款,其向税务机关提交了一份伪造许立雄本人签字的虚假《房屋买卖契约》(该合同上约定房产售价为1350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税务机关据此按照规定收取其相应的契税。第三人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向被告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光泽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两份、声明一份、房产买卖契约一份(系第三人曾提交给光泽县地方税务局、约定房屋售价为135000元的虚假合同)、光房证字第02277号房产证、买卖双方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证明以及胡发松夫妇缴纳契税、测绘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及工本费等费用的票据等。后买卖双方对于购房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从被告处拿回第02277号房产证原件。约一个多月之后,原告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第三人对原告一房二卖及被告未为其办理房产证一事多次上访。同年10月15日,被告制作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受理单(未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次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夫妇名下。同月24日,本院受理胡发松诉许立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胡发松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其房屋已被转移登记至胡发松夫妇名下,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作为光泽县人民政府下设房屋登记机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未向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而提供了虚假购房合同,被告对其提供的材料未能严格审查,其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在房屋登记簿上将坐落于光泽中山路48-20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第三人胡发松、吴美花共同共有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审判员:江建兴人民陪审员:刘玉成

书记员:陈惠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